财税资讯中心
税务政策解读 · 代理记账实务 · 税务风险防范,系统化的财税干货,帮企业合规降负、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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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停止执行]
套期保值,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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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 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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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2006)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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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6]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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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6]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芬兰工业合作基金会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规定,对芬兰工业合作基金会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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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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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6]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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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6]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无法投递的信函,邮政部门要批注退信原因和理由,由地市邮政责任部门核实无误后,将退信妥投相关地市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再通过扣缴义务人或核实地址等办法确保送至纳税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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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6]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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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6]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电子数据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电子数据处理工作,统一电子数据处理工作规范,提高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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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便函[200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 所得税管理司关于测算企业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的函
为配合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工作,完善企业计税工资所得税扣除政策,需测算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调整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情况。现要求如下: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地完成测算工作,如有必要,可附送有关的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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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6]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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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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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条款修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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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6]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