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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合作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出口物资及工程技术人员行李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合作勘探开发我国海上石油所需物资的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国发[1980]211号件精神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根据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下同),对石油公司为勘探开发我国海上石油而进出口的各种物资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石油公司在确定某一工程项目后,除应即向所在地海关和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上述批准文件和合同外,还应在进口前向海关交验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计划进口物资器材清单(包括补充清单)。经海关核查确属工程项目范围的生产物资,可凭上项批准的清单进口,不另行申请许可证(但进口的机械设备仍应事先报经归口审批部门批准)。超出工程项目范围的物资和有关石油公司临时计划进口的非直接用于生产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申领进口许可证的物资,应交验外贸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物资进出口时,石油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连同发票、装箱清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如果异地进出口物资,报运人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进口的向入境地,出口的向所在地海关办理货物转运手续。报运人应负责委托承运人将海关关封随货带交到达地或出境地海关,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对货物或运输工具加封的封志完整。

第四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物资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物资的包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者,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海关规定交纳规费。

第五条 进口(包括租赁进口)经国家批准免税范围以内的物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免税范围的进口物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放行。

对暂时进口的物资,有关石油公司应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口,准予免征关税,但应交纳相当于应缴税款的保证金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口,该项保证金于物资复运出境时退还。上项暂时进口物资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复运出境,应报经海关核准、适当延长期限,到期不复运出境,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进口物资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物资应办清海关手续并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

第七条 对外商在石油基地设立的寄售仓库,海关按照《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办理。但对寄售的物资和维修零部件转为进口时的征免税问题,统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进口物资,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者,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来华执行勘探开发任务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应定期向海关提供名单一式四份,分送入境地、所在地、广州和九龙海关。海关凭名单比照对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进出口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对我国工程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出国境所带行李物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我出国工作人员进出国境行李物品的规定》和外贸、外交、外经、财政四部贸关行字[1979]517号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事,海关将分别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1)有伪报情事的;

(2)未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物资,有关单位擅自提取或装运的;

(3)利用进出口物资进行走私的;

(4)擅自出售经海关免税放行货物的;

(5)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的物资,不按期复运出口,又不按规定补办海关手续的;

(6)私自开拆海关关封、封志、遗失海关关封的;

(7)有其他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

第十一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海上合作勘探开发基地设置办事机构或派驻人员。石油公司和分公司应免费提供工作和生活用房,并给予生活上的方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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