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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简化审批目录(2014年)》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为本实验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含增资)及以上的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除此之外,实验区负面清单中所列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核准机关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实验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场出具收件凭证,并注明收件日期;申请材料齐全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逾期未送达受理通知书的,视同自动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并列明需要补充材料的详细清单。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应当商请行业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含委托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在承诺期限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按权限对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统计行业管理、规划、国土、环保、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及投资方情况,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节能方案分析,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核准文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以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项目申请人可申请延期1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期的文件。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以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实验区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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