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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在我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管理,依照《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7号)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辽宁省外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是指注册地在辽宁省(以下均不含大连)以外地区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省外税务师事务所需到到辽宁省开展异地涉税鉴证业务,应先到辽宁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备案,并接受辽宁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业务所在市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在我省办理异地涉税鉴证备案,应由实施具体执业行为的注册税务师本人携带相关资料,到辽宁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办理,相关资料包括:《省外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备案表》(以下简称《省外涉税鉴证备案表》)、《执业注册税务师印模及签字样式》(现场填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三年内做过的相同业务类型涉税鉴证工作底稿一份、执业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执业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名章。

第五条 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后,持《省外涉税鉴证备案表》、《执业注册税务师印模及签字样式》,到执业所在市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六条 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在我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实行单次备案制,每次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 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在我省开展异地涉税鉴证,应遵守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依照我省行业标准开展鉴证业务及制作业务底稿,并按照所在市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要求,将业务底稿中重要资料复印件报送备查。

第八条 异地涉税鉴证结束后,税务师事务所应将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异地涉税鉴证备案表》一并交给被鉴证单位。被鉴证单位向税务机关报送鉴证报告时,附送《异地涉税鉴证备案表》。

第九条 已办理备案的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如违反上述规定,将取消其备案,两年内不再给予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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