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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的工作要求,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办理年金计划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报送103号文要求的备案资料与相关受托管理合同。

分(子)公司参与总(母)公司年金计划的,还应报送经人社部门或总(母)公司确认的参与年金计划证明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申请表》留存,其他备案资料予以退回。申请单位应妥善保存相关备案资料,以备核查。

三、单位应将当月递延缴纳税款的单位、个人缴费信息同当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信息在次月申报期内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填报规则详见上海税务网站发布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相关说明。

四、103号文实施前已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金税收递延政策执行。上述单位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对于逾期未备案的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追回已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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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2号),本法规第四条自2015年11月4日起调整。修改如下:第四条第一项废止,相关申请书样式同步废止;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于享受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追回已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3号),本法规第四条自2018年6月15日起废止。

五、托管人使用年金个人所得税专用账户,办理年金领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手续。相关申报表式与填报规则详见上海税务网站发布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相关说明。

对于年金计划终止(包括正常终止、死亡、出境定居等)的个人,托管人应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中填选相应标志,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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