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局、委、办,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区建筑业市场的税收管理,减少税收流失,进一步治理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哈密建筑市场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及其它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三条 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交纳的税款,包括建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工程合同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自建自售的还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义务人,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有关手续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建筑业工程,应按工程项目经理人办理税务登录,并按税务部门确定的税款征收方式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按规定于工程项目开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录,办理其它涉税事项,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发展计划部门及其它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建设的立项文件;
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含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副本;
四、工程平面图纸和工程预算书;
五、有关拆迁、土地征用的协议、合同;
六、其它需要报送的涉税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含个人业主,下同)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向施工单位索取适用于工程所在地由地税部门管理的《新疆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或《新疆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
建设单位和个人支付下列款项时应向对方索要发票:
一、支付工程结算款;
二、预付生活费、工资;
三、预付工程备料款;
四、替施工企业垫付工程材料费用;
五、支付土地转让金、拆迁费;
六、以设备、材料、商品、产品、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帐;
七、与工程有关的其它款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一体的单位和个人(即自建自用、自建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第五条报送资料。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程竣工后报送工程竣工决算书的单位和个人(收款方)无论以何种方式收取工程款都必须向建设单位开具《新疆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或《新疆装饰修缮工程统一发票》,建设单位以此作为付款凭证。
第九条 自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含自行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购买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新疆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
第十条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不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它物资和动力等各种价款在内;实行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方式的应含建设方提供的材料物资和其它工程用款项。实行自建自用的建筑安装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计价;自建后对外销售的或自建自用中途改为对外销售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由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应实施分户、分项目管理。对基建项目的建设方、投资方、资金来源、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预算造价、备料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及税款申报缴纳情况进行全面登记,建立单项工程征收管理台帐。工程竣工并结清税款后,按工程项目逐户清算。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形成的固定资产的税收管理,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而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纳税人有能力缴纳税款而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发展计划部门(含兵团、铁路、石油等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的发展计划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加强联系,相互沟通,使其及时了解下达的基建计划。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不予发放投资许可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委托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建筑业税收,不具备代收代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对税务部门确定的代收代缴单位,财政部门应按一定比例拨付相应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款,并签订委托代征代缴税款协议书。税务机关应对受托单位进行纳税辅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根据规定和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