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背景案例:
深圳地税成功追征全国首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内股权税款1368万元
发布时间:2011-06-10
5月19日,全国首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个人所得税1368万元在深圳地税局入库,从而结束了长达半年跨境税款追踪,实现了非居民个人在境外间接转让境内子公司股权征税个案突破,为国家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立法提供了积极参考,为拓宽反避税视角做出了有益探索。
某香港人在港注册一家典型“壳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万港币,2000年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深圳注册一家法人企业,专门从事物流运输,同时置办大量仓储设施。经过近10年的经营,深圳子公司已成为品牌企业,一批世界顶级货运公司成为其客户,经营前景十分看好,而且由于近几年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公司存量物业市场溢价很大。2010年,通过香港某中介公司撮合,该港人在境外将香港“壳公司”转让给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为子公司一并转让,转让价格高达2亿多元。对于港商个人取得的转让收益是否征税,税务机关和个人存在很大分歧。经过反复调查和多次取证,税务机关认为,从形式上看,港商直接转让的是香港公司股权,而实质上却是由于境内子公司超常溢价带来的市场效应促成了交易,这种交易存在重大避税嫌疑。由于港商常居境外,为跨境磋商和税收征管增添诸多不确定性。
鉴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尚未完善,深圳地税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经总局批复确认,该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包括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中涉及转让深圳公司部分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从而为本案征税提供了有力依据,为顺利追征税款提供了有效保障。
深圳毗邻香港,非居民以个人身份在港注册公司获得法人企业身份转投内地企业的现象很多,这些在港公司本身并无经营业务,属于“壳公司”或“导管公司”,实质经营活动基本由境内公司承担。对于这种直接转让在港公司股权而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行为,如果在港公司股东是法人企业,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总局相关文件,认定其滥用组织形式,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穿透其中间公司直接界定为转让境内公司股权进行征税。而如果是非法人企业,属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对其转让所得进行征税目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本案在实践上的率先突破,将有利于推动国家税收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打通反避税理念和手段在相关税种之间的瓶颈,对公平税负和捍卫国家税收主权具有里程碑意义。
非居民个人境外转让股权 补缴个税超千万元
成文日期:2011-06-08
2009年11月,税务人员调取了境外A公司当年及上年同期纳税数据开展税收分析工作。在比较分析该公司个税缴税情况时,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缴税记录异常:2008年每月都有申报缴纳个税的记录,但2009年的个税却均是零申报。当税务人员找到该公司原来的财务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时,回复竟然是“这个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一家注册资本达6000万元的境外独资企业竟然没有工作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税务人员随即展开了调查。
税务人员经调查发现,A公司的母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公司业务聘请一家管理公司B公司代为打理。原公司人员部分被解雇,部分转移,原公司的财务人员成为B公司的职员。再三追问之下,税务人员得知,A公司作为业主,B公司作为顾问,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A公司的管理咨询协议。从A公司的现状来看,确实只有注册的一个法定代表人,已无其他工作人员。根据B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成本及经营费用账册,证实A公司的确没有工资支出记录。税务人员认为,对于A公司的个税问题只能暂时画上句号,但A公司转让股权的问题却值得进一步追踪。
A公司税务登记方面的资料显示,A公司的股东为境外的C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这类型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正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件)要求规范的行为。于是,税务人员把该文件传真给B公司,要求协助提供有关境外C公司股权转让的资料。可是左等右等不见回音。几经催促,B公司的回答是:“我们只代理A公司业务,境外C公司股权转让在境外交易,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的确,这是一宗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股权转让个案,境外公司将自己投资控股的境内公司一并转让,这种交易方式使现有的征管方式陷入困境:
一是A公司没有发生股东变更的信息,当然无需提供股权转让资料;
二是代管公司又不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三是C公司在境外,我国没有管辖权。
税务人员认为,既然A公司已无工作人员,财务制度就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对A公司停供发票,促使他们提供股权转让的资料。但是,A公司采用法人授权代管公司的方式,化解了税务机关停供票给自己带来的危机。追索资料的希望再次受挫。然而,税务人员通过仔细查看A、B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发现这是一份管理咨询协议,而不是委托管理协议,也就是说,B公司对A公司无代理行为。
税务人员再次采用停供发票手段,没想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上门来购票。在税务人员的再三宣传下,该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尽快提供资料,但就是不见下文。不久后,A公司急需办理一份关于该公司几年来无税务违章的证明。为尽快得到“无税务违章”的证明,A公司很无奈地提供了境外C公司股权买卖的资料。从这些资料中税务人员了解到,境外C公司是香港个人(以下称为黄某)以1万港元注册的,黄某与境外D公司签订买卖境外C公司股权以及控股的境内A公司股权的协议,转让金额相当于2.2亿元人民币。
但是,新的问题出现了。698号文件针对的主体是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而境外C公司是非居民个人转让行为。698号文件并不适用于非居民个人转让行为。对于非居民个人在境外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首次发现,到底要不要征税?征什么税?适用什么法律、法规?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来《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11]14号),该函中规定:“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
2011年5月19日,这笔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所得所包含的1368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终于解缴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