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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海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已于2008年10月签署,现就《中新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附件1)及《中新自贸协定海关程序》(附件2)予以公告,并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中新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行公布。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依据《中新自贸协定》签发我国向新加坡出口货物的优惠原产地证书。

特此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海关程序的公告》(海关总署 商务部 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11]63号),本法规自2011年10月24日起被修订。修改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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