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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缉私罚没收入”科目上缴中央财政的相关事项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2]413号)的精神,取消《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4313款“缉私补税收入”科目,所有缉私罚没收入全部以“缉私罚没收入”科目上缴中央财政。原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 [1998]413号)及《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的要求,需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按其价款的30%作为“缉私补税收入”由海关就地缴库,次年1月库款报解整理期结束前由财政部按比例一次性调入有关科目的规定废止。以上已从2002年10月1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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