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日常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日常检查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及时纠正税收违法违章行为,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税发[2003]124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区局与稽查局税务检查职责划分暂行规定》( 深地税发[2007]5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的核查。
日常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退税等审批、核准事项需按规定进行的税务检查;
(二)因纳税人破产、撤销、关闭等情况需进行的税务检查;
(三)发票违法案件快速反应处理小组收到的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外单位发票协查需按规定进行的税务检查;
(四)市局征管工作规程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列明的各类管理事项需按规定进行的税务检查;
(五)税务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需要进行核查的事项。
第三条 日常检查的工作流程主要包括:日常检查对象确定、日常检查实施、日常检查审理、日常检查执行、移交稽查部门。
区局各部门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应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条件的可在检查对象确定、检查实施、检查审理三环节安排不同人员分工负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税收管理员负责日常检查执行,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时缴纳查补税款、罚款的,按欠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办公室负责检查对象的确定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需提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的案件资料的移交。
各区局有关日常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分工由各区局按照以上原则确定,各税务所有关日常检查工作的分工由其主管区局确定。
第四条 各区局应当建立科学的日常检查制度,合理安排日常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检查次数。
第五条 税源管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应当加强对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工作的管理,做好三者之间的业务衔接和信息反馈工作,避免职责交叉,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 市局征管处、稽查局负责协调解决有关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工作的争议。
第一章 日常检查对象确定
第七条 日常检查对象确定的依据主要有:
(一)管理科(组)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中提请的日常检查建议;
(二)办税服务厅在税收综合管理、申报征收及发票审验中提请的日常检查建议;
(三)市局稽查局转办的举报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日常检查任务;
(五)区局根据税收管理任务完成情况的需要经研究实施的日常检查。
第八条 办公室应当根据相关部门提交的《日常检查建议书》(附件1)、《举报案件转办单》、有关文件及分析资料等,登记《日常检查线索登记簿》(附件2),编制《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确定日常检查对象,经区局领导批准后,向检查实施部门下达日常检查任务。
第九条 办公室应当跟踪管理日常检查实施情况,对未按时查结的,及时督办。
第二章 日常检查实施
第十条 检查实施部门接到《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制定分户计划,确定检查方案、方法、步骤、人员安排以及检查时间,并进行工作分工,分工情况登记在《税务检查实施台账》上。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一)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接受检查任务后,在进户检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查阅纳税人电脑档案,了解掌握其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或销售产品、经济核算方式,近年来生产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及税务违法行为等情况。
(二)根据检查目的、要求及查阅纳税电脑档案资料的情况,制定出检查方案,确定检查步骤、方法。
(三)向纳税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时间、检查范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向纳税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时不必事先通知:
1.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
2.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四)在税务检查完毕之前,凡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受理申请部门应将有关受理文书及时转交该检查部门处理。
(五)经初步调查后,发现检查对象存在下列情况的,可申请退案:
1.拟确定的检查所属期已实施检查;
2.失踪户;
3.其他原因无法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填制《税务检查退案审批表》,报检查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检查对象确定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区局领导批准。批示同意退户的,由检查对象确定部门登记、存档;不同意退户的,由检查对象确定部门交检查部门继续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实施日常检查可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检查经过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的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指不经过审理的检查程序。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拟罚款在1000元以下、对公民拟罚款在50元以下的,按简易程序操作。
第十四条 实施日常检查,可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账检查或二者结合方式。
第十五条 调账检查适用于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检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应采取进户现场检查方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必须经过市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一)检查人员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如未事先通知,还应当填写《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报区局局长批准。经批准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准备好需检查的各类账簿、凭证等资料。
(二)纳税人将规定提交的账簿等资料移交检查人员时,负责接收的检查人员应开付《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一式二份,列明调取账簿、资料的名称、所属时期和数量等内容,由接收人员和纳税人双方签字,各执一份。
(三)调取纳税人以往年度的账簿和其他资料的期限为3个月。
(四)调账期限届满前,检查人员应及时将调取的账簿等资料全部归还纳税人,并由双方在《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上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还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并可在被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对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实地查账。对各个地方税种所涉及的项目和内容进行认真检查,收集与税收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
(一)检查人员应按规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准备好需检查的各类账簿、凭证等资料。
(二)检查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如已经事先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可持《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第二联)。
(三)经现场检查后,需要调取账簿、资料的,可按本条 调账检查方式办理调账手续。
第十七条 其他调查取证方式、方法。
(一)检查人员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经各区局局长批准,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市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检查金融、军工、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到深圳市外检查时,还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到深圳市外检查时应使用被检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三)税务检查人员在进行账外调查时,应出示本局开具的《介绍信》和税务检查证;向其他知情人和有关部门取证时,若要取得证据原件,必须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四)需要跨管辖区域或跨权限进行税务检查的(指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可向外地管辖区税务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出《协查函》,采用函查、异地调查或情报交换方式进行。
(五)采取询问方式的,询问前(可视情况需要)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告知被询问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询问时应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必须有专人(可由参加询问的检查人员担任)负责记录。询问开始,首先应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并告知被询问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的每一页上签章和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原因;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章和押印。
(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黑色墨水的钢笔或毛笔书写,并由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和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取证时,必须取得能充分说明案情及支持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有效证据资料,主要的证据资料有以下内容:
(一)证照类。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经营许可证明、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社保费登记证等能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的资料的复印件;
(二)报表类。包括发现问题所属期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涉及税项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三)账页类。包括发现问题的有关科目总账、明细账账页和发现问题所属期间税项科目总账、明细账账页复印件;
(四)凭证类。包括发现问题的有关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抽样)的复印件;
(五)合同或签约类。涉税问题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
(六)发票、单据类。包括各种涉税的发票、收据、白条 单复印件或换取的票据原件等;
(七)双方核对类。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共同核对的《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等;
(八)其他类。包括询问笔录、当事人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提取的证据、协查时对方税务机关提供的复函及材料、采取录音、录像、照相方式收集证言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或其它复制载体、有关单位的鉴定结论、勘验结果等。
第十九条 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发票原件的,可用统一的《发票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或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不能取得原件的,以照像、复印和复制方式取得资料,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资料提供单位或个人在资料正面签注“此(复印)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注日期并盖章、签字或押印。资料数量较多的,在资料第一页正面签注“此(复印)件共(大写数字)页,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盖骑缝章;
若同一涉税问题的取证资料太多,可采取汇总列表,双方核对无误后,由被查对象签注“本件数字内容属实,特此承认”字样并签章或者押印,然后抽样复印(每个问题抽2至3份资料)的方式进行取证;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必须填写《税务检查工作底稿》;
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账外调查的,以当事人、见证人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签章、押印和签字并签注“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的资料作为证据;
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
检查完毕,应针对发现的问题制作《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要求纳税人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予以核对;
证据材料中的笔写记录和签字,必须用黑色墨水的钢笔或毛笔书写;书面证据一般使用A4规格。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向纳税人送达任何税务文书均应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计算补(退)税款,并根据各项取证,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检查报告》,并填写《检查报告附表》。
《税务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方式、措施及取得的证据种类;
(五)违法事实及其手段、违反的法律、法规条 款;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包括对违章事实的确认态度和配合检查工作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检查建议(即对检查中发现的税政、征管问题提出的改进建议);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将《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税务检查报告》、《检查报告附表》及调查取证中形成的材料整理后形成案卷报科长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直接拟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检查结论书》,经区局领导审批后,由检查实施部门正式发文,并转入执行环节。
第二十五条 日常检查实施中,发现上级机关正在查处的,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检查的,可撤案。
撤案由检查人员填写《税务检查撤案审批表》,科长批准后报检查对象确定部门审核,检查对象确定部门核实情况后加具意见并报区局领导审批。同意撤案的,由检查对象确定部门登记存档;不同意撤案的,由检查对象确定部门转交检查实施部门继续检查。
第三章 日常检查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部门收到送审案卷后,应立即在《税务检查审理台账》上登记,并安排审理人员受理,作好审理跟踪记录。
第二十七条 审理部门对检查实施部门提交的《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税务检查报告》、《检查报告附表》以及所附证据、资料进行核实,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1.事实审查:对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责任、原因等进行认真审查;
2.证据审查:对证据中的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特别要对可定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给予确定;
3.数据审查:取证材料获得的有关数据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有无前后矛盾,并对各项数据逐项加以验算核实,做到准确无误;
4.资料审查:税务检查审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税务检查报告》、《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本案使用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有关证据和其他资料。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不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应当适用某法律,却适用了其他法律;
2.应适用某法某条 款,却适用了其他条 款;
3.适用了已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审理检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主要审查以下几种情况:
1.审查实施检查的步骤是否连续;
2.审查实施检查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
3.审查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4.审查是否超越权限检查;
5.审查实施检查行为是否超过法定时限。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主要是审查税务检查人员提供的《税务检查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可行和具有针对性,定性和适用政策是否准确,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1.定性的主要依据是:
(1)证据确凿的违法事实;
(2)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
2.提出处理意见的主要依据是:
(1)违法案件的违法性质;
(2)违法案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不良后果;
(3)被查处对象在违法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审理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审理中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数字不准、资料不全等情况,视情况需要发回检查部门,通知检查人员予以增补;
(二)达到会审要求的,报区局局长组织会审,制作《税务检查案件会审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检查审理报告》报区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条 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审理部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报区局领导签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 款);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第三十二条 审理人员接到检查人员提交的《税务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增补证据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事项报经市局请示时间;
第三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区局领导签发后,审理人员应认真登记《税务检查审理台账》。
第四章 日常检查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原检查人员在收到决定书的5个工作日内应送达纳税人,送达后1个工作日内要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日期录入电脑。
第三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负责日常检查执行,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时缴纳查补税款、罚款的,按欠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移交
第三十六条 日常检查中发现被查对象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罪行为的,应移交对应稽查局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区局移交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核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计算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确保自身执法的实体和程序的正确、合法;
(二)将检查中所有材料进行清点检查,按顺序整理立卷,同时将案卷复印1份(制作1个副本)。
第三十八条 办公室制作《移交稽查案件通知书》(附件3),经区局局长批准后,连同案卷副本移交对应稽查局。
第三十九条 对应稽查局在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结果抄送给区局。
第六章 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检查实施部门负责日常检查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日常检查案件终结后,在检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于结案后60日内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日常检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往来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日常检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检查报告、税务检查审理报告等。
日常检查中的往来文书主要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移交稽查案件通知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日常检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纳税人自查报告,税务检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四十三条 日常检查案卷应当按照检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