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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的征税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之前,具体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4]026号, 粤税发[1994]19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288号,粤国税发[1995]257号转发)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9号, 粤财法[2002]30号转发)有关规定执行。[条款失效]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第73号),省局补充意见自2009年4月24日起被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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