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茂名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努力提升我市建筑业、房地产业(以下简称“两业”)的税源控管水平,积极推广“两业”税源控管系统的应用工作,现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茂名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应用工作,规范我市建筑业的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水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
是指税务机关以建筑业纳税义务人(包括代征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运用项目登记、网络开票、数据分析等控管手段,通过互联网采集工程项目的各项信息,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第三方信息,根据系统分析情况,采取相应征管措施,实现对建筑业税收项目的全程控管的一种税收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的指导原则
根据数据管税的理念,以系统为依托,实现对建筑业税收项目的全程控管;为构建管理、分析、评估、稽查的良性互动长效机制提供数据支持;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项目。
(一)其中“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1.房屋工程建筑;
2.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3.水利和港口工程建筑;
4.工矿工程建筑;
5.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二)其中“安装”工程项目包括:
1.建筑安装业:是指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内的各种设备的安装。包括建筑物主体施工中的敷设线路、管道的安装,以及铁路、机场、港口、隧道、地铁的照明和信号系统的安装;
2.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是指建筑物外的线路、管道安装施工。
(三)其中“其他工程项目”包括:
1.工程准备;
2.提供施工设备服务;
3.其他未列明的建筑行为。
纳税人提供上述应税劳务时,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区分不同项目申报缴纳应缴税费。
第五条用户认证
纳税人通过互联网登录使用系统。纳税人登录使用前必须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安装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格式详见附件),办理用户认证手续。
第二章 纳税人认定管理
第六条对在茂名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自开票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来经营纳税人依法办理报验登记;
2.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并完整报送有关资料;
4.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
(二)代开票纳税人:不同时符合本款第一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可以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应纳税费后,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实行备案制度,由纳税人在领购发票申请时一并按照上述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七条项目登记管理
项目登记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系统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登记申报的项目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八条项目登记的主体
(一)纳税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负有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代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的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的单位。
上述各类登记主体原则上应自行在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登记,如纳税人确无条件自行登记的,可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在系统税务端代为进行项目登记。
第九条项目登记的地点及受理机构
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项目登记时间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登记主体,应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或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填报项目登记资料,并在数据上传5个工作日内后持有关资料到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无施工许可证书的,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30日内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项目登记的分类管理
(一)工程预算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登记为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二)工程预算造价在2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或100万元以下且纳税人能提供完整资料的项目,登记为一般项目进行管理;
(三)工程预算造价在100万元以下且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资料的项目,登记为零星项目进行管理。
(四)对于代开票纳税人的零星工程项目如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列为一次性零星项目进行管理,简化登记流程:
1.工程项目预算造价、营业额计税金额、发票开票金额三者相等;
2.项目应纳税费一次缴纳并在税款入库后一次申请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工程项目的登记管理
总包工程的登记主体应按规定在系统进行项目登记,并提供各分包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工程价款、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总包项目编码生成后,应向分包提供总包项目编码。
各分包工程的纳税人应在总包(或上一层次分包)工程办妥项目登记手续后,向各分包工程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登记,并录入总包(或上一层次分包)工程的项目编码信息,分包项目编码生成后应反馈给总包方,并由其对分包项目进行确认。
工程项目如发生多层次分包的,应由上一层次的分包人提供下一层次所有分包的情况及分包项目编码,再由各层次的分包人登记分包项目。
第十三条项目登记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纸质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同时报送一份复印件留存备案: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四)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五)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工程预算、承包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六)纳税人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分包的,应提供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证明及分包合同等有关资料;
(七)未签订施工合同或无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签章的施工书面证明,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地址、工程项目预算金额(包括建设单位提供材料金额、营业税税前扣除设备名称及金额)、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八)自开票纳税人申请零星项目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一个季度全部承接工程的合同、协议或清单等资料;
(九)代开票纳税人申请零星项目登记,对于工程预算造价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应提供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施工书面证明或施工合同。对于工程预算造价在2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付款证明等资料;
(十)发生“甲供材”(即建设方提供材料,以下同)业务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领取“甲供材”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确认的领取材料清单等资料;
(十一)纳税人按规定申请设备价款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工程价款扣除设备价款申请表、设备购销合同、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及购买设备的付款证明等资料;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系统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在系统税务端上审核同意项目登记,并由系统产生唯一的项目编码反馈纳税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暂不予核准纳税人的项目登记,并在系统反馈纳税人,限期要求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
(一)报送工程项目登记资料不齐全;
(二)系统登记信息内容填写不齐全的;
(三)有依据认为纳税人的登记申报信息不真实的;
(四)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项目停工、缓建、复工
已登记且通过税务机关审核的工程项目,如发生停建、缓建情况的,应将项目已填用发票及库存空白发票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销、缴销手续,并通过系统进行停工、缓建申请,数据上传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建、缓建的说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系统自动停止该项目发票的供给和开具。
纳税人复工时,应通过系统进行复工登记,并按业务需要重新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十六条项目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进行项目登记的变更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项目登记内容的变更:
(一)承建的建安项目发生分包;
(二)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下跌)等原因,原承建的建安项目预计造价发生变化的;
(三)因原工程项目的内容增加(减少)等原因,原承建的建安项目预计造价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发生变化的登记内容。
第十七条项目作废登记
已登记的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项目未缴纳税费未开具发票的,可通过系统申报项目作废登记:
(一)施工单位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登记重复;
(三)项目登记内容发生重大错误且无法修改的。
第十八条工程完工、结算登记
工程项目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或办妥工程结算手续30日内,应通过系统登记工程结算情况。在数据上传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纸质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同时报送一份复印件留存备案:
(一)工程结算定案书(报告书);
(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项目注销登记
指工程项目已完工,已通过系统进行工程完工、结算登记的,且按规定期限清缴项目应纳税费的,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完毕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的纳税人端进行项目注销登记的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同意后,在系统税务端进行项目注销登记,并由系统自动反馈纳税人: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辅导自查情况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申请表;
(三)工程项目的全部完税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项目注销登记仅指项目管理的终结,不包括纳税人就该项目应纳税义务的终结,如纳税人在项目注销登记后,发现存在少缴应纳税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在系统税务端恢复项目的登记状态,由纳税人申报少缴的应纳税费。
第二十条项目注销登记条件
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
(一)工程已完工,应纳的税费已足额入库,并且取得的收入应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已开具完毕;
(二)项目开具的发票已按规定办理验销手续,库存空白发票已按规定办理缴销手续;
(三)经过系统的数据分析和纳税评估,所有疑点已核实并消除;
(四)发生分包的总包工程项目,其分包的项目已按规定注销的;
(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应纳税费的清缴的;
(六)对属于一次性零星项目,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经纳税人确认后由税务机关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项目发票管理
第二十一条项目发票管理
纳税人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时,必须区分工程项目开具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等其他不合法凭证。
第二十二条发票领购
自开票纳税人,根据业务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并开通纳税人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使用资格后,将发票发售给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发票开具
自开票纳税人在收取或确认工程款项时,应通过系统进行登记已取得或应确认的工程收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发票在线应用系统在线填开发票。
开具发票时,发票在线应用系统将自动读取纳税人的项目登记信息。每次开具发票时,系统自动统计该工程项目已有效开具发票的套数及累计开票金额,并在发票备注栏打印“共有效开具发票XX套,有效开票金额合计XX元”字样。
纳税人完整录入开票信息并在数据上传成功后,方可打印发票,打印完毕后应在发票上加盖带防伪功能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开票时间按系统的服务器时间,纳税人不能修改。
因系统故障原因使纳税人无法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由主管税务机关解决或答复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发票作废及冲销
纳税人发现当月已开具发票有误需作废的,应收回已开具的发票原件,通过开票系统进行发票作废操作,并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验销处理。
纳税人发现非当月已开具发票有误需作废的,应在系统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发票冲销,并将冲销发票的所有联次送税务机关审核,税管员、发票管理员审核无误后,由发票管理员在冲销发票的所有联次加盖“同意冲销,无效发票”印戳,并在系统税务端审核同意纳税人的申请。纳税人即可在系统开具相同内容、金额的“红字”发票(即大写金额栏第一字加“负数”字样,小写金额加“一”号),冲减当期的发票开票金额。
第二十五条发票验销
自开票纳税人通过发票在线系统正常开具的发票将自动验销并冲减纳税人的发票库存,续购时只需要填报《发票使用和购(印)申报表》以及对应的记账清单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即可。但是,如果当月开具的发票中包含有作废(红冲)票,则需要于次月十五前填报《发票使用和购(印)申报表》以及作废票原件至税务机关验销外,否则逾期系统将自动锁票。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记账清单等资料审核无误,并对作废发票进行验销,发票管理人员在作废原件上加盖“作废”章并于发票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第二十六条发票防伪
开票系统经加密运算自动生成二维码并代印于发票票面,同时,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在保存时自动生成发票代码与发票号码,并打印于票面右上角对应位置。
对于二维码和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票面内容未打印或打印不全的发票,应作废票处理。
第二十七条代开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方可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代开的单项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完整提供项目登记资料,自行(或在税务机关自助办税服务区)在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登记产生项目编码后,再依据其项目编码在“大集中”系统办理代开发票。
(二)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一次性代开的单项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在系统进行“零星项目登记”产生项目编码后,再依据其项目编码在“大集中”系统办理代开发票。
第二十八条发票的其它管理
(一)总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通过系统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总包人在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应在系统登记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二)分包纳税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通过系统向总包人(上一层次的分包人)开具发票,并作为总包人计税营业额的合法扣除凭证。
(三)总包人必须对分包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在系统进行确认,同时总包人在开具全额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分包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号码及完税凭证号码。
(四)代征单位应根据委托按规定代征建筑业营业税及其它税费,并通过系统分纳税人分项目填报税费缴纳情况。若代征单位非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由纳税义务人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
第五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应按月分项目办理项目申报,纳税人可通过网报系统,或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纳税人申报时应根据上月的登记已取得或应确认工程收入的情况通过系统分项目足额申报当月的计税营业额。
第三十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由分包人自行履行分包项目的纳税义务,总包人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分包人向总包人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为其扣除凭证。
第三十一条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除就外出经营项目在项目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按规定每月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并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外出经营项目已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证明,未能提供的,在项目所在地一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地方税费。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发生“甲供材”的,应通过系统登记领取材料的情况,并将材料计税价格并入应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设备价款;
(二)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价款中含有下列设备价款需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应在设备安装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进行建筑工程价款扣除设备价款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方可在当期申报的计税营业额予以抵扣:
(一)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
(二)输配变电工程所使用的变电设备、电缆;
(三)电梯、空调设备、锅炉;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设备。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存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并就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造价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或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之一或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其应税劳务营业额:
(一)按本企业当月或最近时期施工同类的工程项目平均造价核定;
(二)按市场最近时期同类的工程项目平均造价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其中,成本利润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已登记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在项目开工建设期间,按期申报项目生产经营情况。
纳税人应在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生成项目编码后10天内,在系统中填报该项目各项费用预算的情况,并在以后的开工建设期间,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在系统填报工程预算执行情况表,直至工程完工注销登记。
第六章 项目应纳税费清缴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工程完工、结算登记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应纳税费的清缴,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员辅导纳税人对该项目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自查。
纳税人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受理项目注销登记申请。
第七章 政府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
第三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规定按季向有关部门采集房地产业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的传递介质为纸质报表和电子文档,税务机关应将采集的涉税信息录入系统。
第四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的涉税信息,通过系统将涉税信息逐级分发至税收管理员,由税收管理员逐项确认办理项目登记的情况,分情况进行管理。
第八章 数据分析与纳税评估
第四十一条系统设置多项数据交叉稽核指标和分析指标,定期自动分析比对各种信息,对项目实行全程数据监控,建立异常信息库,供各类税收管理人员使用。系统将自动对异常数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并依据分析结果对疑点户进行排队。
第四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系统提示的纳税人预警信息应及时进行跟踪排查,对于不能立即排除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转入纳税评估,开展质疑约谈,通过纳税评估确定进一步采取的征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定期通过深入工程项目实地勘查项目的进度,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对纳税人填报的工程进度进行核对,经核对有明显不符的,及时反馈纳税人,要求其在系统调整项目的工程进度,确保系统数据分析的信息的准确性。
第九章 违章处罚(理)管理
第四十四条发票停售停开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供应发票(停止向其供售新发票),同时停止纳税人开具发票(已被纳税人领用的,停止开具)。
(一)不如实填开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的;
(三)作废发票未按规定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的;
(四)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其它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协议的约定,手工或使用其它非本办法规定的网络开票方式填开的。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将对已领用发票纳税人停止开具发票。
第四十五条建筑业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含电子数据)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它涉税事项,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系统全面上线运行后,新开工的工程项目、未完工结算的工程项目,或项目应纳税费未清缴完毕的,均应纳入系统的项目管理,并全面取消手工填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包括自开和代开)方式。
为确保系统上线运行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项目的上线前已申报缴纳税费及已开具的发票(包括自开和税务机关代开),必须在系统补录项目上线前的纳税情况和开票情况。
第四十七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日内”、“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茂名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装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 管系统协议书
甲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乙方(纳税人或其它登记主体):
为加强税源管理,规范税收征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甲、乙双方就安装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登录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进行建安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乙方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申报提交《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涉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乙方申报办理各项涉税资料日期以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二)乙方在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过程中,要按照系统提示进行操作,对申报提交的涉税资料数据进行认真的核对、核实,确保申报提交的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乙方因特殊原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的,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采用甲方指定的其他方式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特殊原因指:1.不可抗力事件;2.装载系统的电脑出现故障;3.系统自身出现故障;4.其他造成纳税人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形。
(四)乙方如存在下列行为的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将停止纳税人开具发票(已被纳税人领用停止开具)。
1.在开具发票前未按要求登记可售楼牌号及售房交易信息的;
2.手工或使用其它非网络开票方式填开发票的。
(五)乙方逾期申报提交涉税资料数据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乙方通过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申报提交的应税收入相关资料成功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乙方通过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报送的电子数据,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涉税资料。
(八)乙方根据甲方发放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进入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乙方第一次登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应及时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好密码。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密码泄密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为便于乙方更好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甲方应提供以下服务: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业务操作培训或相关操作说明资料。
(二)甲方应在乙方发生密码遗失时受理其申请及时为其重新设置密码。
(三)甲方应确保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发生异常,甲方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及时通知乙方直接上门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四)甲方对乙方申报提交的有关涉税资料,依法进行保密。
三、其它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本协议的约定处理。
五、本协议书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应用工作,规范我市房地产业的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水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业税收项目管理
是指税务机关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为管理对象,运用项目登记、网络开票、数据分析等控管手段,通过互联网采集房地产项目的各项信息,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第三方信息,根据系统分析情况,采取相应征管措施,实现对房地产业税收项目的全程控管的一种税收管理模式。
第三条房地产业税收项目管理的指导原则
根据数据管税的理念,以系统为依托,实现对房地产业税收项目的全程控管;为构建管理、分析、评估、稽查的良性互动长效机制提供数据支持;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从事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有偿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含土地、其他建筑物、附着物及配套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有偿转让包括取得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应当纳入房地产业税收项目管理的情形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买卖、租赁行为;住宅、公寓的开发、销售、租赁行为;办公楼的开发、销售、租赁行为;商业营业用房的开发、销售、租赁行为;其他建筑物的开发、销售、租赁行为。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产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租赁给他人的行为,如办公楼的转让、租赁、二手房交易及合作建房的产品分配等,参照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用户认证
纳税人通过互联网登录使用系统,纳税人的安装使用前必须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安装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格式详见附件),办理用户认证手续。
第二章 纳税人认定管理
第七条在茂名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自开票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销售不动产所在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来经营纳税人依法办理报验登记;
2.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项目登记并完整报送有关资料的;
4.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
(二)代开票纳税人:不同时符合本款第一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可以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应纳税费后,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
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实行备案制度,由纳税人在领购发票申请时一并按照上述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八条项目登记管理
项目登记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房地产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以房地产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系统,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登记申报的房地产项目各开发环节的项目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九条项目登记的主体:因转让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而负有申报缴纳营业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条项目登记的地点和受理机构:不动产或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项目登记的内容和步骤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五个环节进行登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在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30日内,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土地信息登记。
(二)开工环节:在开发项目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或签订建筑业施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开工登记。
(三)预售环节:在开发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情况登记及可售楼牌号登记。
如纳税人未办妥预售手续的情况下,已实际取得预收款(定金)收入的,也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后通过系统开具发票,在办妥预售手续后再补齐有关资料。
(四)确权环节:在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权属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确权信息登记。
(五)交易环节:在售房合同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交易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项目登记的报送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各环节的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纸质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同时报送一份复印件留存备案。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2.《土地出让合同》;
3.《土地转让合同》;
4.土地平面图。
(二)开工环节: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施工平面图;
4.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6.建筑工程监理合同;
7.拆迁补偿合同;
8.其他制件的安装合同;
9.水、电、气、暖安装协议;
10.联建及房屋分配协议;
11.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预售环节:
1.《预售许可证》,分期报批预售的,应分期报送;
2.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3.可售楼牌号明细情况
4.项目在建筑环节的项目登记信息。
(四)确权环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分期申请确权的,应分期报送。
(五)交易环节:
1.售房合同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
2.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提供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支付款项凭证(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
3.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的,一并提供按揭合同。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各开发环节填报的登记信息 (包括纸质资料和系统登记信息)进行审核。
在开工环节经审核无误后,在系统税务端上审核同意项目登记,并由系统产生唯一的项目编码反馈纳税人。在预售环节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对该项目供售发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暂不予核准纳税人的项目登记信息,并在系统反馈纳税人,要求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
(一)报送项目登记资料不齐全;
(二)系统登记信息内容填写不齐全的;
(三)有依据认为纳税人的登记申报信息不真实的;
(四)未登记或已登记但未通过审核上一环节的登记信息,不能进行下一环节的登记。
(五)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土地转让登记
纳税人原登记的土地发生转让或部分转让的,应在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土地转让登记,并持第十二条第(五)款所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转让环节应纳地方税费。
纳税人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进行项目登记的变更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项目登记内容的变更:
(一)纳税人原登记开工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纳税人原登记的可售楼牌号的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纳税人原登记的不动产项目确权情况发生变动的;
(四)其它发生变化的登记内容。
第十七条项目作废登记
已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项目未缴纳税费未开具发票的,可通过系统申报项目作废登记:
(一)开发单位或合作建房单位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登记重复;
(三)项目登记内容发生重大错误且无法修改的。
第十八条项目注销登记
是指房地产项目的不动产已销售完毕,且按规定期限清缴项目应纳税费的,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完毕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注销登记的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同意后,在系统税务端进行项目注销登记,并由系统自动反馈纳税人。
(一)房地产项目辅导自查情况表;
(二)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表;
(三)房地产项目注销申请表;
(四)项目的全部完税凭证;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项目注销登记仅指项目管理的终结,不包括纳税人就该项目应纳税义务的终结,如纳税人在项目注销登记后,发现存在少缴应纳税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在系统税务端恢复项目的登记状态,由纳税人申报少缴的应纳税费。
第十九条项目注销登记条件
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项目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已销售完毕,应纳的税费已足额入库,并且取得的收入应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已开具完毕;
(二)项目开具的发票已按规定办理验销手续,库存空白发票已按规定办理缴销手续;
(三)经过系统的数据分析和纳税评估,所有疑点已核实并消除;
(四)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应纳税费的清缴及土地增值税清缴或清算的。
第四章 项目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发票管理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或预收款(定金)时,必须通过系统分不动产的楼牌号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等其他不合法凭证。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或取得项目车位使用权经营收入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发票领购
自开票纳税人,根据业务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并开通纳税人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使用资格后,将发票发售给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发票开具
自开票纳税人在取得收入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系统进行登记已取得或应确认的售房收入,并通过发票在线应用系统填开发票。开具发票时,系统将自动读取纳税人的项目登记信息。
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应按当次收取款项全额如实一次性开具,并按一个楼牌号当次收款开具一张发票的原则开具,严禁多个楼牌号所收取的款项开具同一张发票。
纳税人根据已登记的可售楼牌号及售房交易信息选择某一具体楼牌号进行开具发票。每次开具发票时,系统自动统计该楼牌号已有效开具发票的套数及累计开票金额,并在发票备注栏打印“共有效开具发票XX套,开票金额合计XX元”字样;一次性付款开具发票或分期付款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则打印“房款已结清,共有效开具发票XX套,开票金额合计XX元”字样。
纳税人完整录入开票信息并在数据上传成功后,方可打印发票,打印完毕后应在发票上加盖带防伪功能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开票时间按系统的服务器时间,纳税人不能修改。
因系统故障原因使纳税人无法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由主管税务机关解决或答复解决办法。
项目某一楼牌号已开具发票,因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停止出售的,可以进行“违约处理”登记,对某一楼牌号在未作废(或未红字冲销)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重新登记录入售房交易信息,将该楼牌号的不动产另售他人。
第二十三条发票作废及冲销
纳税人发现当月已开具发票有误需作废的,应收回已开具的发票原件,通过开票系统进行发票作废操作,并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验销处理。
纳税人发现非当月已开具发票有误需作废的,应在系统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发票冲销,并将冲销发票的所有联次送税务机关审核,审核无误后在冲销发票所有联次上加盖“同意冲销,无效发票”印戳后退还纳税人,并在系统税务端审核同意纳税人的申请。纳税人即可在系统开具相同内容、金额的“红字”发票(即大写金额栏第一字加“负数”字样,小写金额加“一”号),冲减当期的发票开票金额。
第二十四条发票验销
自开票纳税人通过发票在线系统正常开具的发票将自动验销并冲减纳税人的发票库存,续购时只需要填报《发票使用和购(印)申报表》以及对应的记账清单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即可。但是,如果当月开具的发票中包含有作废(红冲)票,则需要于次月十五前填报《发票使用和购(印)申报表》以及作废票原件至税务机关验销外,否则逾期系统将自动锁票。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记账清单等资料审核无误,并对作废发票进行验销,发票管理人员在作废原件上加盖“作废”章并于发票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票防伪
开票系统经加密运算自动生成二维码并代印于发票票面,同时,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在保存时自动生成发票代码与发票号码,并打印于票面右上角对应位置。
对于二维码和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票面内容未打印或打印不
全的发票,应作废票处理。
第二十六条代开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的,必须依法向不动产或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方可申请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代开票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如属于专业开发且分多次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均须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完整提供项目登记资料,自行(或在税务机关自助办税服务区)在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登记产生项目编码后,再依据其项目编码在“大集中”系统办理代开发票手续。
(二)代开票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的,如属于一次性销售(如办公楼转让)或二手房交易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在系统税务端进行“零星项目登记”产生项目编码后,再依据其项目编码在“大集中”系统办理代开发票手续。
第二十七条发票的其它管理
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项目,接受设计、施工、监理、装饰等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应税(营业税)劳务,应在支付设计费、工程款、监理费等费用时,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且须在发票票面上注明房地产项目名称,否则在进行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予扣除。
纳税人如取得项目的车位使用权经营收入的,应在系统进行登记后,向付款方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前台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第五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按月分项目办理项目申报,纳税人可通过网报系统,或直接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申报时应根据上月的开票情况及取得车位使用权经营收入的情况通过系统分项目确认当月申报的营业额。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除就外出经营项目在项目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外,应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异地销售不动产税款缴纳情况,并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外出经营项目已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证明,未能提供的,在项目所在地一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一)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抵偿工程款、贷款等债务的;
(二)将不动产用于安置拆迁户的;
(三)将不动产作价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
(四)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产品换取其他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
(五)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
(六)将不动产用于赞助、职工福利或者奖励的;
(七)将合作开发的不动产进行分配的;
(八)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转让已完成土地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申报缴纳地方税费;转让已进入建筑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应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地方税费;利用自有施工力量,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建筑业劳务,应一并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第三十三条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已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转让给购买方,并向购买方收取了房地产价款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向对方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应按“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售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的房屋,应按“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地方税费,其计税营业额为向购房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赠与不动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之一或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近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市场最近时期同类(即同地段、同规模、同档次)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四)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营业额=营业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其中,成本利润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已开工登记的房地产项目,在项目登记生成项目编码后,在开发、销售期间,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通过系统分项目填报收入、成本、开发费用情况,直至项目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按规定期限报送相关的资料,同时通过系统进行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申请,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进行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清缴或清算。
纳税人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受理项目注销登记申请。
第七章 政府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
第三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规定按季向有关部门采集房地产业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的传递介质为纸质报表和电子文档,税务机关应将采集的涉税信息录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的涉税信息,通过系统将涉税信息逐级分发至税收管理员,由税收管理员逐项确认办理项目登记的情况,分情况进行管理。
第八章 数据分析与纳税评估
第四十条系统设置多项数据交叉稽核指标和分析指标,定期自动分析比对各种信息,对项目实行全程数据监控,建立异常信息库,供各类税收管理人员使用。系统将自动对异常数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并依据分析结果对疑点户进行排队。
第四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系统提示的纳税人预警信息应及时进行跟踪排查,对于不能立即排除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转入纳税评估,开展质疑约谈,通过纳税评估确定进一步采取的征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定期通过实地勘查项目的售房进度和售房价格,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有关情况,对纳税人填报的资料进行核对,经核对有明显不符的,及时反馈纳税人,要求其在系统进行相应调整,确保系统数据分析的信息的准确性。
第九章 违章处罚(理)管理
第四十三条发票停售停开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将停止供应发票(停止向其供售新发票),同时停止纳税人开具发票(已被纳税人领用的,停止开具):
(一)不如实填开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的;
(三)作废发票未按规定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的;
(四)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其它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纳税人违反协议的约定,存在下列行为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将对已领用发票纳税人停止开具发票。
(一)在开具发票前未按要求登记可售楼牌号及售房交易信息的;
(二)手工或使用其它非本办法规定的网络开票方式填开发票的。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含电子数据)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它涉税事项,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系统全面上线运行后,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者项目的可售不动产未销售完毕的且未售不动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低于85%且未售不动产不超过30套(间)的,或项目应纳税费未清缴完毕的,均应纳入系统的项目管理,并全面取消手工填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包括自开和代开)方式。对符合条件且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不纳入系统项目管理的,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后申请税务机关代开。
为确保系统上线运行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项目的上线前已申报缴纳税费及已开具的发票(包括自开和税务机关代开),必须在系统补录项目上线前的纳税情况和开票情况。
第四十六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日内”、“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茂名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装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协议书
安装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协议书
甲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乙方(纳税人或其它登记主体):
为加强税源管理,规范税收征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甲、乙双方就安装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登录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进行建安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乙方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申报提交《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涉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乙方申报办理各项涉税资料日期以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二)乙方在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过程中,要按照系统提示进行操作,对申报提交的涉税资料数据进行认真的核对、核实,确保申报提交的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乙方因特殊原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的,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采用甲方指定的其他方式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特殊原因指:1.不可抗力事件;2.装载系统的电脑出现故障;3.系统自身出现故障;4.其他造成纳税人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形。
(四)乙方如存在下列行为的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将停止纳税人开具发票(已被纳税人领用停止开具)。
1.在开具发票前未按要求登记可售楼牌号及售房交易信息的;
2.手工或使用其它非网络开票方式填开发票的。
(五)乙方逾期申报提交涉税资料数据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乙方通过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申报提交的应税收入相关资料成功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乙方通过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报送的电子数据,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涉税资料。
(八)乙方根据甲方发放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进入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乙方第一次登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应及时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好密码。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密码泄密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为便于乙方更好使用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甲方应提供以下服务: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业务操作培训或相关操作说明资料。
(二)甲方应在乙方发生密码遗失时受理其申请及时为其重新设置密码。
(三)甲方应确保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发生异常,甲方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及时通知乙方直接上门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四)甲方对乙方申报提交的有关涉税资料,依法进行保密。
三、其它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本协议的约定处理。
五、本协议书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