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贯彻执行落实现行营业税税收政策,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下列情况也属于营业税"建筑业"征收范围:
(一)对不动产的修缮业务;
(二)外购(或代为采购)建筑、装潢材料、机器设备并负责安装业务;
(三)销售自建的建筑物。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具体包括:
(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承包人;
(二)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世和转包人;
(三)所谓"分包或转包",已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公司;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取得的营业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种费用。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它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征收建筑业的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南通、常熟市为10%;徐州、淮阴、盐城、连云港、扬州、泰州、宿迁市为5%。
第五条 建筑业营业税适用税率3%
第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它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未采取上述四种办法结算的工程项目,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已完阶段工程,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已完工程收入实现的当天。
(六)纳税人自建建筑物销售后,其自建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由建设单位扣缴。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也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务劳务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谓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不是指施工企业跨省去承包的工程。所谓非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而不管施工企业是否在本省施工。
(三)纳税人承包的本省范围内的跨省辖市工程,其营业税纳税地点按发下规定办理;我省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省内工程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辖市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省辖市内跨县(市)的工程,则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省内工程,应向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辖市的工程,原则上应按各省辖市工程的投资额、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在承包工程的工程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具体由工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逐级层报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省辖市内跨县(市)的工程,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或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及主管税务机关报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除持上述征件外,还质持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发票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发票,建设单位必须凭建筑业专用发票支付各种工程所需款项,否则,按发票有关规定予发处罚。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