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中心›财税法规 ›文章详情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仍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市局 京税一[1994]44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执行,即实行统一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一律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增值税。

二、自1998年1月1日(含)起,对本市新办的同时符合 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应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其核算地(或税务登记注册地,下同)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书面申请,申报办理增值税纳税地点核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由市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审批。

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不符合 财税字[1997]97号 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其核算水平、管理要求达到 财税字[1997]97号 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可向其核算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程序审核报批。

四、对符合 财税字[1997]97号 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4款条件的同一区、县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其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核定,比照本通知第一、二、三条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局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五、北京市跨区县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统一纳税后,区县之间的利益调整,由市财政在年终与区县财政结算时办理。

六、对本通知下发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1998年2月5日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