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五常市内建筑业项目涉税问题请示的批复
五常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呈报的《关于五常市内建筑业项目涉税问题的请示》(五地税发〔2009〕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税[2006]117号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一是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不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二是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你局在《关于五常市内建筑业项目涉税问题的请示》中提出的纳税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可以按照财税[2006]11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根据这条的规定作为建筑业的计税依据。
此复。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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