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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林业部门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款如何处理的复函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本文于2006年3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安徽省宁国县审计局:

  国务院转来你局5月22日函收悉。关于林业部门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款如何处理问题,我部预算司以(87)财预便字第 22号文已函复林业部,并作为我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即林业部门或以林业部门为主依法查获没收的木竹变价款,可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弥补森林资源损失。但对不按上述规定,将变价款挪作他用的,要依照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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