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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广东、海南、福建、江西、吉林、云南省、广西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现对国有华侨农场,包括国有华侨林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华侨农场从1994年1月1日起应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政策法规。

  二、考虑到华侨农场的特殊性,为支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在1995年底前可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鉴于“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华侨农场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华侨农场可实行1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所得税的办法,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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