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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本文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失效。】

  一、国家税务总局于1993年11月6日下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继续有效。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严格依照执行。

  二、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三、对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其上一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管辖;对国家和地方税务局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各自的上一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

  四、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构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复议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

  七、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复议工作做好。
     
                                             199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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