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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注:《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失效。】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8]297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17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商务部2003年第40号公告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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