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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预拨地方财政部门国债兑付资金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注:《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93)财地字14号文规定,1992年剩余的部分兑付资金转为1993年国债兑付资金。根据国债兑付资金拨付和管理的变化,现将预拨地方国债兑付资金的有关帐务处理重新规定如下:

  1.地方财政总会计收到中央财政预拨的国债兑付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收:与上级往来

   收:国库存款

  2.地方财政总会计将国债兑付资金拨给国债职能部门时,会计分录为:

   付:预算暂付

   付:国库存款

  3.国债兑付期结束,地方总会计根据我部核定的国债兑付资金决算数,冲转与中央财政往来科目,会计分录为:

   收:预算暂付

   付:与上级往来

  4.国债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将兑付资金余额交回地方总会计,会计分录为:

   收:预算暂付

   收:国库存款

  5.按(93)财地字14号文下达的1992年部分剩余兑付资金结转1993年使用,1992年会计分录为:

   收:预算暂存

   付:与上级往来

  1993年会计分录为:

   收:与上级往来

   付:预算暂存

  请各地区财政厅(局)收到文件后,即按本文规定办理有关帐务处理。我部(90)财预字7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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