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关于印发有关税务稽查制度办法的通知(三)
附件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执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执行,是税务稽查部门对已查结并经审理后作出的各项税务处理决定组织实施的活动。
第二章 税务稽查执行文书的送达
第三条 税务执行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下列四种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委托送达;
(三)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四条 税务执行人员在送达税务稽查文书时必须填制《文书送达回证》。文书送达按下列标准确认:
(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即视为送达。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收。或者由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或财务人员签收,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时,应当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者由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由其代理人签收,即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稽查文书时,税务稽查文书送达人应当在《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受送达人拒受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并将所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六)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以邮寄函件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送达;
(七)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自税务稽查机关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 税务稽查执行方式
第五条 税务稽查执行应按下列三种方式进行
(一)一般执行;
(二)保全执行;
(三)强制执行。
第六条 一般执行程序
(一)税务稽查执行人员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应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在当日或次日送达被执行对象。实施并监督纳税人履行税务稽查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收缴查补的税款、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
(二)执行人员在组织查补税款入库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对象正常入库有困难的,应及时督促执行对象实行税款担保,或提请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
(一)纳税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内有逃避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二)被查对象未按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应纳税款的期限届满,逾期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明显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应纳税收入进行逃避纳税迹象的。
第八条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
(一)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1、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 后方可有效;
2、纳税人以其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
(二)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执行部门可填制《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1、填制《暂停支付银行存款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填制《查封(扣押)证》,查封、扣押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在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财产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财产清单》;
3、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执行部门可填制《阻止出境通知书》,送达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九条 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纳税人在实施保全措施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执行部门应填制《解除暂停支付银行存款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财产通知书》、《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条 税收强制执行程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或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担保的税款,由税务稽查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执行部门应填制《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一)填制《扣缴银行存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签字后,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执行保全措施未解除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
(二)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程序同保全措施一样。执行保全措施未解除的,填制《查封(扣押)拍卖决定书》,报经同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长批准,进入拍卖程序,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税务稽查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决定,被执行对象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由执行部门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被执行对象存款不足或无存款帐户的,由执行部门提请,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被执行对象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签字批准后,可以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三条 拍卖或变卖的程序和方法
(一)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的,执行部门应填制《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签字批准后,办理拍卖或变卖事宜。
(二)拍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执行部门应填《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报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委托社会拍卖机构或有拍卖权的单位拍卖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物品,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四)对拍卖或变卖收入超过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有关费用的部分,应退还给纳税人;对不足部分,执行部门仍应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措施实施。
第十五条 被执行对象与税务稽查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涉税案件的移送
第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凡对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填制《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报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后,连同有关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直接查处的涉税案件,在查处期间不停止追缴被查处对象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骗取的税款、滞纳金。
1、由稽查局立案查处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将税款、滞纳金追缴入库,一般不作行政处罚;
2、经人民法院判决于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执行部门应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追缴或退回税款;对拒不执行的,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执行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检察机关依法不予起诉的涉税案件,由稽查审理部门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举报案件奖励的兑现
第十八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查结后,执行部门应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金额,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九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第二十条 执行终结。
税务稽查案件执行结束后,执行人员应当填制《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应就执行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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