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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砖瓦行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砖瓦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粘土砖、灰砂砖制造、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它砖瓦制造、销售的单位和个人的地方税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砖瓦行业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税费有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河道堤防维护费。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确定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不能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的纳税人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

  第七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项税费。

  1.资源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未列举各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1999]29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沙石 粘土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鄂地税发[2009]105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开采沙石、粘土的按每立方米2元的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具体要求征收。

  3.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具体要求征收。

  4.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细则》(鄂政发[1985]28号)文件的规定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

  5.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5]223号)的具体要求征收

  6.教育费附加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文件的规定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

  7.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56号)文件的规定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1.5%征收。

  8.河堤费 根据《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河道提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65号)文件的规定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初对其下达《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并将通知书报市局审批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和定额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报市局核准。

  第十条 对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一)能确定其销售收入及销售数量的或能确定成本费用及销售数量的,按以下方式核定:

  1.资源税按700砖一立方米确定取土(砂)量;

  2.应税所得率按5%确定;

  3.印花税中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的3‰0,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5‰0,财产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按租金或保费收入1‰征收。

  (二)不能确定其销售收入或是成本费用的,定额核定其应纳税额。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查账或者定率征收企业的税负水平从高核定。

  第十一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年度应纳税额后由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国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砖瓦行业的管理,建立和实行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进行巡查,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生产规模,详细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做好巡查记录,确保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督促其健全财务;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在征期前、征期内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砖、瓦坯倒塌或残次品在5万块以上的,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核实报批后,可以相应核减当期产量、销量及应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每月应将对纳税人核减的产量、销量及应纳税款在办税服务厅醒目处张榜公布,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湖北省地方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总局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运用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砖瓦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税收流失较大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发生,或存在其它违规、违纪等行为,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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