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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城区各地方税务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宜昌市个体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落实“两个减负”,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昌市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虽设置账簿,但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作为地方税的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属国地税共管的个体工商户应由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房屋、土地及车船相关资料复印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员应按统一式样的表格造册登记,规范税收管理。

  双定户的资料录入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基础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科负责分类序时整理,集中归档备查,避免纳税人重复报送。

  第七条 变更登记 双定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增加经营点等情况时,必须持变更事项相关资料,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办理变更登记,城区分局集中到税务登记局办理。

  第八条 停业、复业登记 双定户申请办理停业登记的,应在停业前到办税服务厅提交停业报告,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双定户因特殊情况不能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手续的,可用电话申请停业,由税收管理员在接到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到户调查确认后代其填写停业报告,并书面通知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及时在征管信息系统中作相应处理。停业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月集中公示。

  双定户停业到期正常复业的,不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双定户申请提前复业或延期复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停业当月按停业天数扣减定税,发票按当月实际营业天数提供。

  双定户停业期间不上缴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税务证件。受理人员应指导双定户对其进行妥善保管。

  税收管理员对申请停业的双定户每月巡查1次以上。

  第九条 注销登记 双定户中的独管户可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注销手续,受理人员对其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注销资料进行审核,查询征收管理系统无欠税和其他涉税遗留问题的,直接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存在涉税遗留问题的,应转税收管理科调查处理。

  双定户中以增值税为主体税种的纳税人,由国税局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并办理清算,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上记载补税情况,纳税人凭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先到地税局按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再由国税局办理注销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

  以营业税为主体税种的纳税人,由地税局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并办理清算,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上记载补税情况,纳税人凭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先到国税局办理注销手续,再由地税局按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注销户的事后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非正常户管理 双定户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管理员应实地检查,确认查无下落后,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表》,按程序报税收管理科科长签字审批。

  对列为非正常户3个月内的双定户,税收管理员每月应到其经营场所巡查1次以上,并加强非正常户的日常跟踪管理。

  对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按程序,报市局核准后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名单由各办税服务厅公布。

  对列为非正常户仍在从事生产经营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提出管理建议,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后,及时在征收管理系统中恢复为正常户。 

  第三章 定期定额管理

  第十一条 双定户的定税核定应于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

  对国地税共管的双定户,税款核定的计税依据以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为准,发现营业额明显偏低的,其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书面与主管国税机关联系调整。 

  第十二条 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双定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规模选择具有代表性、纳税遵从度较高的双定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采集相关数据,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并相应确定一定时期内不同区域所适用的部分行业基数定额。每个行业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双定户总户数的5%。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未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经实地调查,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初步核定定额。按程序和权限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定额公示。税收管理科集体评税小组对税收管理员上报的定税情况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对初步拟定的定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四)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公示结果调整确定定额,并签字批准。

  税收服务科每月将定额核定情况汇总后,传递给纪检监察督办科,由其加强事后监督。

  (五)下达定额。税收管理员将定税结果录入征收管理系统中,对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填写《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应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新开业的双定户,在未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相关定税文书之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双定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的,应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对双定户未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重新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送达双定户执行。经核定不予变更定额的直接电话通知双定户。

  第十五条 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未达起征点双定户的日常检查,对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征税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双定户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对特殊情况需采用按月、季、半年为定额执行期的,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双定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用税务事项通知书答复。

  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双定户申报一般实行以缴代报。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不需申报。

  双定户的当月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低于核定定额的,应按定额缴税。 

  第二十条 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申报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经营额、所得额20%的;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核定的定额未达起征点,但当期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简并征期 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实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双定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对其按逾期申报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领取。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满足双定户的用票需求,鼓励双定户用票,不得对未达起征点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双定户采取区别对待的供票办法。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在定额内领购发票的,凭发票领购簿自行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对特殊行业发票的供应,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购买发票采取“验旧购新”的方式,在购新票前将原领用发票的存根提供给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经查验后自行带回保管。税收管理员应辅导双定户妥善保管发票存根。

  对新开业的双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需求先供应发票,待定税确定后再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对简并征期的双定户,可按简并期的定额预售发票。对委托银行划缴的双定户,在一个委托划缴周期内可按季预售发票。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使用发票金额超出核定定额的,经税收管理科科长审批,对超出定额的部分补税后发售发票。对连续3个月或在6个月内3次超定额购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定额。

  第五章 日常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的日常税收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二十九条 税收管理员在实施对双定户的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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