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标准问题的通知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2]16号),本文自1992年8月20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现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等,其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单位价值超过八百元的为企业的固定资产。
(二)对单位价值低于八百元,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又属于企业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也应列为企业的固定资产。比如服装加工厂的缝纫机等。
(三)对于单位价值超过八百元,但属于易损易坏、更换频繁的物品,不列为企业的固定资产。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于开业前将《固定资产目录》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企业固定资产发生变动时,应于变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变动情况说明书。
本文自198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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