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注: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2010年第2号),本文自2010年11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托代征单位的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保障国家税款依法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征单位是指与各级地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将税款解缴国库的单位。
第三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市级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市代征单位的监督与检查,县(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单位的认定与日常管理。
第二章 代征单位的确认
第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意向可由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提出,但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情况必须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协商确定。
第五条 代征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企业;
(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并具有源泉控管优势;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以及进行代征税款工作所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第六条 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协商确定代征关系后,由双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同时由代征单位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交主管税务机关就代征税种、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等情况进行核定和确认。最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向代征单位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七条 代征单位发生转业、改组、分立、合并、联营等情况或主管税务机关本身原因,需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时,代征单位应主动提出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向代征单位下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同时代征单位应按协议规定期限结清代征税款。需要时,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更换代征单位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八条 因代征单位发生转业、改组、分立、合并、联营、停业、注销等情况或主管税务机关本身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代征单位应主动提出或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代征单位,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代征行为进行审查并收缴《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等其他资料。代征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结清代征税款及税收票据。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代征地方税款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并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上交《代征员证书》,并办理税收票证和税款清缴等手续。
第十条 由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的纳税人,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注销的,按照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代征单位应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登记造册报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税款征收和解缴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凭《委托代征证书》,根据税收票据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相关票证、资料。同时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使用、缴销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照《委托代征证书》及《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只有税款征收权和加收滞纳金权,没有行政处罚权、税收保全权、强制执行权等其他行政执法权。代征单位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帐簿,设立代征税款日记帐,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税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十七条 由于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变动使代征的地方税费种类、标准、范围发生变动或税务机关需改变申报期限和解缴税款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文件和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代征单位,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减免税附列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政策规定进行调查、审核、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代征税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压、挪用税款。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解缴代征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一式三份)和分户分税种上交税款明细表(一式三份)。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代征单位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代征单位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购发票。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领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每次在购领前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已足额解缴税款后,方可售予发票。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相关的发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发票,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并按月附报各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必须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征手续的齐全、完备情况:
(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三)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情况;
(四)税款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终止代征协议,取消代征资格,并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发票和税收票据的;
(三)未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解缴税款,挪用和占压税款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六)拒不提供代征资料的;
(七)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代征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由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代征单位应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向代征单位缴纳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使用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向代征单位报送有关报表、资料的;
(四)丢失和毁损发票、完税凭证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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