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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高新区局、经济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对应法规 ————————————————

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请示》( 新地税发[2009]1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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