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有关县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 对应法规 ————————————————
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专项基金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以参股、控股方式对外资而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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