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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地税部门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地税部门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3]263号),本文“(四)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以经营管理所在地为税务登记管理地,同城的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的各种税收由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核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自2003年12月22日起失效。】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减少全区地税系统各征收单位之间交叉管户,加强税源监控管理,合理配置征管资源,切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1]137号)中关于税收征管属地管理原则和专业化管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管理规定,针对我区地税征管实际情况,现对有关征收单位的征管范围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税务登记管辖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主要依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确定,并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管理。具体为:

(一)凡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核算及注册在同一区域内的,由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管理。

(二)凡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和注册地或管理及核算地不在同一区域的,应按国家规定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并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管理。

(三)纳税人在外地或跨区域设立生产、经营等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管理。

(四)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以经营管理所在地为税务登记管理地,同城的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的各种税收由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核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此条款失效】

(五)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管理。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由营业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管理。

(六)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的税务登记管理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97]68号文规定的征管范围实施税务登记管理。但考虑到直属征收分局的特殊情况,现有管户不再变动。

(七)对一些行业的税务登记管理国家有其他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凡不在其管辖区域(管理范围)内的一律不得进行税务登记;对不在其管辖区域(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税务登记的,一律视为无效登记。

二、关于税款征收管理。税款征收应分税种并按该税种征收管理办法执行,即营业税主要按经营属地征收管理,所得税主要以经营管理所在地征收管理,所得税具体征收管理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宁地税发[2003]83号)规定执
行。

三、各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要按照属地管理加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在各自管辖的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不得以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方式管理管辖区域以外的纳税人,也不得到异地开票或开异地票。

四、各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管理权或税款征收管理权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报自治区地税局(征管处)协调处理,不允许强征、强管。

五、本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对因调整税收征收管辖权而影响税收任务的,税收任务也相应调整到新征收管理单位。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备注:(宁地税发[2003]263号)文"(四)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以经营管理所在地为税务登记管理地,同城的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的各种税收由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核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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