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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局、所):

现将《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面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处罚职权的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就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收缴或停供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税务违法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管理制度造成危害后果或扰乱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自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按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预缴税款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是指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适用情况包括:

一是同一性质的行政机关,不得依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再次给予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二是同一性质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是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通过“三段式”执法程序进行教育、整改。

(一)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四)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八)对首次发生无税(零申报)逾期申报的;

(九)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有关单位拒绝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

(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但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但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第八条 对新办企业和个体业户3年内首次出现的一般性违法违规行为,可不予处罚或按最低标准处罚。

一般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第七条中1-8项。

第九条 对年纳税千万元以上纳税大户的税务行政处罚,应事前告知市局。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内确定较低处罚数额。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无效。

(一)未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受行政处罚时享有何种权利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未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未明确当事人获得救济途径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确定税务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时,应当按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以确保全市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的规范统一。但如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应由各单位审理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长春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12月1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地税发[2007]125号)和2008年9月1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三段式”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长地税发[2008]125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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