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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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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本文自2016年12月5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全区房地产企业征收管理,统一税收管理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对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问题明确如下: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开发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开发项目位于盟市及盟市级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0%;

开发项目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该文件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与此文件相抵触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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