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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通知》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本文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有关市、县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5年3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反映。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按以下规定缴纳税款。

(一)对出租住宅房的,按每一百元年应税收入含5元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以“营业税”科目入库。

(二)对出租营业房的,按每一百元年应税收入含10元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10%计征,以“营业税”科目入库。

第四条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各级税务部门参照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地段的界定标准和所辖区域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等因素,按每平方米年应纳税额核定征收,定额标准由各市、县(市)税务局确定。核定征收的税额与执行第四条的税收负担要基本持平。

第五条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市、县(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各级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出租房屋的各项税费,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代征代缴。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建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并按委托代征的有关规定代征代缴税款。

第七条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八条各级税务部门应认真做好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工作,并可以为纳税人按实际缴纳税款的租金收入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九条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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