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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3月25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云南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相应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一)项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法定倍数,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法定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法定罚款数额与最低法定罚款数额的平均值,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法定罚款数额;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法定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地税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责令改正期限的,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地税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同一个当事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将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本办法及所附裁量标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地税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做出决定。

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范围可以参照当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实施重大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云南省推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和备案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事前由其法制机构审查,事后逐级上报省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州、市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库,在所属地税机关内部定期发布、定期更新,供本级及其所属地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借鉴和参考,并报省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作为本办法附件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及《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发生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裁量标准》中所述的“一年内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和“一年内发现同样违法行为两次或三次以上”是指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发现的违法行为。

《裁量标准》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节假日的,按节假日天数顺延。

《裁量标准》中所述的“应纳税款”是指同一纳税人在检查所属期间应当在地税机关缴纳的各项税款之和。

第二十一条 州、市地税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标准基础上,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再行细化2个以上标准档次,报省地税机关备案审查后实施,县级地税机关原则上不再作进一步细化。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可参照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细化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将本办法及所附裁量标准作为裁量依据,并在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地税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将本办法及所附裁量标准作为审查行政处罚适当性的依据,并在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地税机关在开展执法督察和案卷评查时,应当将本办法及所附裁量标准作为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评判执法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开展执法督察和案卷评查,适用、引用裁量标准时,应表述为“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项违法行为的第×档裁量标准的规定”。

州、市地税机关有进一步细化的,按照其细化的裁量标准引用。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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