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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1987年2月9日甘政发[1987]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的所有人;车船出租的,出租者为纳税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所属单位搞营业性运输(其中包括承包给个人)的车船,应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我省应征车船使用税的各种车辆税额表附后。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一)个人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二)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

  第七条 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期限机动车船定为每年两次征收,五月、十一月为征收入库期;个人非机动车船每年五月一次征收。

  第八条 凡一个月使用十五天以上的车船,应按月税额征收,不足十五天的不征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将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用途、使用时间以及增减变化等情况,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交纳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当地税务局或税务所核实征收。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车辆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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