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方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0日
东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公共或者自有及其他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设置的路牌、指示牌、展示牌、招贴栏、布幔、横幅、标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招牌、彩旗、充气物、实物造型等广告载体;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载体;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范围内设置的非盈利性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
第四条 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我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设施。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广告应与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上应做到协调、整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八条 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住建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九条 编制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书面材料;
(五)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
(六)利用工地围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七)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效果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获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相应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构)筑物、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的;
(六)跨越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经营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例第一款执行。
第十八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组织招标、拍卖工作。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竞标、竞买申请,依法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广告设施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广告位置使用者。广告位置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使用协议、交纳广告位置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广告位置的使用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广告位置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位置使用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广告位置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自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二十五条 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闲置超过5日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否则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广告位置使用者不得转让广告位置使用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位置使用主体的,经原授予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位置使用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制定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并报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在举办重大文体活动、重大庆典活动或者重大节日期间,电子显示牌设置人应当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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