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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使用及支出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居民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我市今后新增社会保险险种的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以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为标准,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管理和发放的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管,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地税、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参保(变更)登记和保险费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缴费登记,并按照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组织征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地税部门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传递制度,互通社会保险缴费信息。

第六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金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滞留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利息等其他收入。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由财政部门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基金险种分别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实行共同监管,分户核算。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限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国库划转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二)划拨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受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到期兑付资金利息及支出户利息;

(三)接收职工异地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四)接收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限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暂存社会保险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账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及职工异地流动而转出的社会保险金;

(五)支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次月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于每月30日前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足额拨付至相应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标准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使用和发放,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基金年度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社会保险金管理和发放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具体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财政专户内资金;办理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资金会计核算;监督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根据《安徽省社会保险费暂行规定》负责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基金财政专户及支出户收支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责任。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和结息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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