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我区保险福利待遇计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区直各部门、企业、中央驻宁单位:
现就2010年度我区保险福利待遇计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自治区2009年度统计数据,我区2009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82元。涉及以2009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丧葬费、因公伤残人员护理费及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基数等,均按此标准执行。
二、企业职工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抚恤金计发标准,按照原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人社发【2008】163号)规定执行(即2007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2010年我区企业单位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于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高于2009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82元)60%以上的企业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继续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即:控制在2009年全区再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对于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低于2009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可按照上年实发工资总额核定,但最低不得低于2008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8431元)。
(二)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由本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主选择,上限可按照2009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下限最低不得低于2008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8431元)。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