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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同期资料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全市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切实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基础管理工作,规范同期资料管理,市局制定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同期资料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报告。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同期资料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等文件的规定,参照OECD转让定价指南和国际惯例,结合全市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实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准备、保存和提供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的管理。明确了企业在发生关联交易的当期,同期资料管理的主体范围、内容、管理要求、法律责任等问题。

第三条 同期资料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交易中发生的有关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及说明的资料。同期资料准备、保存和提供是企业转让定价文档管理的基础。同期资料管理,是指企业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同期是指发生关联交易的当年度。

第四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工作要求准备同期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关联交易的价格、费用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具体转让定价文件资料,以证明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同时企业也有义务保存和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

第二章 同期资料准备主体范围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六条 不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况。

(一)曾被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并处于跟踪管理期间的企业;

(二)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并且出现年度亏损的企业;

(三)当年签署了成本分摊协议的企业;

(四)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企业。

第三章 同期资料准备内容及要求

第七条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结构,包括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税收情况等;

(二)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企业的业务概况,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等;

(三)关联交易情况,包括关联交易的类型,所采用的贸易方式,业务流程等;

(四)可比性分析,包括可比性分析考虑的因素,可比企业的相关信息,对可比交易的说明,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等;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包括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第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下同期资料准备的特殊要求。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他协议;

(三)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第九条 资本弱化下同期资料准备的特殊要求。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十一条 处于跟踪管理期限内的企业,应于次年6月20日之前将准备的同期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对于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其在2009年及以后年度发生亏损,应于次年6月20日之前将亏损年度的同期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第十五条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第四章 同期资料具体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工作及日常税收征管工作进程,摸清掌握需准备关联交易同期资料企业的底数,积极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宣传同期资料主要内容、框架及时限要求,督导企业按时准备、保管和提供关联交易同期资料。要紧紧围绕跨国(境)关联交易和境内不同税负环境间关联交易税源监控这条主线,全面搜集整理各类符合条件企业准备的同期资料,及时按要求将企业相关信息上报上级机关备案,切实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发生关联交易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在次年6月20日前要求企业提供,并于次年7月31 日前完成同期资料上传市局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处于跟踪管理期间的企业,应督促企业在次年6月20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同期资料,并于次年7月31日前完成同期资料上传市局备案工作。

第二十条 对于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并且发生年度亏损的企业,应督促企业于次年6月20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联交易同期资料,并于次年7月31日前完成同期资料上传市局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督促其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并在30日内完成同期资料向市局上传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同期资料内容要求准备的同期资料,会形成对相关关联交易等进行说明和分析的电子文档资料,同时,按要求企业需准备和提供纸质同期资料,纸质同期资料内容应包括电子文档资料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行业价格、利润证明、合同、协议等佐证资料。因此,要求相关企业准备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时应准备和提供纸质同期资料和电子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市局只上传电子说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同期资料的目的在于确定关联交易是否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提供同期资料时应重点审核其提供的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其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各部分之间是否符合逻辑,是否有严重矛盾之处,并将其做为判定企业提供的同期资料是否虚假和不完整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必须认真审核《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中的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企业关于准备同期资料的申报情况,并按企业填列情况履行同期资料管理职责,企业将根据自己在(表二)中关于同期资料的填列情况和具体的同期资料准备及提供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准备同期资料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税务机关调整转让定价,作出特别纳税调整,企业未按规定准备同期资料的,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不准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六条 拒绝提供、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同期资料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调查程序,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行纳税调整,直接进行核定征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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