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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4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核定征收适用范围。

  (一)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下列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除外);

  3、上市公司;

  4、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12类金融企业;

  5、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的社会中介机构;

  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7、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8、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超过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特殊情况除外);

  9、处于筹建期的企业;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二)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发票和相关凭证使用情况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核定;

  5、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6、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计算: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2、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3、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和调整:

  (1)企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由各市局结合地区行业分布情况,适当细化行业分类及企业经营规模,参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各行业平均利润率,以及查账征收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反映的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见下表)分别确定公布。国税系统管辖企业全省年度行业数据可参看《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数据分析报告》。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2)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若兼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高于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应在主营应税所得率的幅度标准范围内上调处理;若兼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低于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则以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确定。

  主营项目应为企业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七条 主管县(区)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纳税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认定及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工作,特殊情况可到每年6月底前。纳税人提出变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征收方式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新办的纳税人在首个纳税年度结束前不予鉴定,该年度结束后,若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在该年度结束之后2个月内完成对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鉴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理程序和步骤。

  (一)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年初应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安排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将填制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报送税源管理部门。

  (二)税源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核查提出鉴定意见并报所得税管理部门进行复核、鉴定。征收方式发生变更的(由查账征收变为核定征收,或由核定征收变为查账征收的)应书写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上年经营数据,税款缴纳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的原因等。

  (三)所得税业务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复核工作,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如果确需实地调查核实的,可延长工作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份,所得税管理部门一份,据此完成税收征收信息管理系统里相关信息的修订工作;税源管理部门一份,作为纳税人征管档案;另一份送达纳税人执行。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鉴定。

  第九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确保核定征收工作的公正、公平。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年度中间取得增值较大的股权投资转让收益或土地转让收益等非日常经营性项目所得,使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所得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申报调整当年度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及应纳税额。申报调整时限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税务机关应运用合理的方法确定和计算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根据全年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计算全年应缴所得税,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在季度终了15日内进行申报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余额在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款和应税所得率过程中,对纳税人提供经营信息和相关涉税资料不真实,造成核定征收税款偏低的,或者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在纳税申报中隐瞒收入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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