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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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相关文件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本文自2016年5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实际,补充明确以下几点,请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反映。
一、核定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市(地)级国家税务局。
二、根据总局《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各市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相关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适用利润率
1.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节能减排、开发重要科技领域、企业技术进步等项目而进行的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须出具市(地)级以上有关部门的技术认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适用15%的利润率;
2.从事一般工业性项目和普通建筑的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适用20%的利润率;
3.从事宾馆、酒店、写字楼、公寓装修、园林景观等其他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适用30%的利润率。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适用利润率
1.从事工业、农业管理服务的,适用30%的利润率;
2.从事商业、酒店管理服务的,适用40%的利润率;
3.从事各种娱乐业管理服务的,适用50%的利润率。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按15%执行。
三、关于总局《办法》第六条的参照标准,一律按“以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执行。
四、上述非居民企业在我省从事各项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凡在总局《办法》发布施行之日前已实施税务管理的,按总局原规定执行;未实施税务管理的,一律从总局《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五月十日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注: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相关文件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本文自2016年5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实际,补充明确以下几点,请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反映。
一、核定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市(地)级国家税务局。
二、根据总局《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各市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相关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适用利润率
1.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节能减排、开发重要科技领域、企业技术进步等项目而进行的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须出具市(地)级以上有关部门的技术认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适用15%的利润率;
2.从事一般工业性项目和普通建筑的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适用20%的利润率;
3.从事宾馆、酒店、写字楼、公寓装修、园林景观等其他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适用30%的利润率。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适用利润率
1.从事工业、农业管理服务的,适用30%的利润率;
2.从事商业、酒店管理服务的,适用40%的利润率;
3.从事各种娱乐业管理服务的,适用50%的利润率。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按15%执行。
三、关于总局《办法》第六条的参照标准,一律按“以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执行。
四、上述非居民企业在我省从事各项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凡在总局《办法》发布施行之日前已实施税务管理的,按总局原规定执行;未实施税务管理的,一律从总局《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五月十日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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