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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权利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暂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权属确认后,再按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

(四)已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土地面积的,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

(五)土地权利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中部分有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部分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的,应按上述办法分别确定各部分土地的实际计税土地面积,并以各部分占用的实际计税土地面积之和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即按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不同等级地段规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具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拉萨市、各地行署批准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年6月1-15日,12月1-15日。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下列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注册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拥有土地的纳税人,应于首次进行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权利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书及其复印件。如既无土地权利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纳税人租用或代管土地的,应于首次进行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将租用、代管的土地面积和租赁人、被代管人的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

纳税人出租土地的,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或申报实际出租土地面积,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税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土地面积变化情况,并应按变化后的计税土地面积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做好土地使用税的税种鉴定,并完善《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相关内容;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要求其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并据实填报《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对纳税人报送的关于自用、出租、承租土地情况的涉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认真进行登记,并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清册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纳税人若不按规定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外,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或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并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不按规定申报、未及时缴纳税款、少申报缴纳税款、拒绝接受检查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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