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中心›财税法规 ›文章详情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湖北省境内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以及视同独立纳税人管理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进行清算的:

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2.企业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3.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4.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第六条 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具体为: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决议日;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日;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为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

(四)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为人民法院裁决日或判决日;

(五)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为人民法院宣告日;

(六)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七)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为相关证明文件的生效日。

第七条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第八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

第九条 企业清算期间未交易或变现的资产以及因重组需要清算的资产,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可变现价值: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和各类投资资产的可变现价值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存货按下列顺序确定可变现价值:

1.按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第十条 企业清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法定税率(25%),减除依照税法关于税收优惠规定的减(免)税额,加境外应补所得税额为企业清算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清算所得-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以前年度亏损,指清算期往前追溯5个纳税年度的可弥补亏损。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以前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额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期间一律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得的,不适用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定率减免、加计扣除、抵免所得税额等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未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未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再办理清算事项备案和清算所得税申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清算开始日是指:

(一)企业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成立之日即为清算开始日。

(二)企业因重组需要进行清算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为清算开始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在受理备案资料时应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一般性审核,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并退回资料要求补正;对报送资料完整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完成备案。

(一)《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见附件)及相关附报资料;

(二)清算组成立文件、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方案或计划书;

(四)欠税情况报告表;

(五)根据不同情形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需要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的解散决议;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需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需要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或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文件;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需提供相关行政机关文件;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需提供人民法院裁决书或判决书;

6.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宣告裁定;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需提供省以上(包括本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办理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手续。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报送以下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资产盘点表或者财产清单;

4.企业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资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5.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6.处置资产涉及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长期股权投资的,要提供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

7.省以上(包括本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还应根据重组的不同形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分别补充报送相关资料。

(三)对处置资产金额较大或税企双方存在争议的,可要求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由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2个工作日内转税源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企业清算申报情况。税源管理部门应安排不少于2名税收管理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的调查核实工作,确认清算所得,确定企业应缴的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并撰写清算调查报告,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各地也可以根据机构岗位设置情况,自行确定由稽查部门或评估部门负责实施。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是否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了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是否确认了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是否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了处理;

(四)是否依法弥补了亏损,确定了清算所得;

(五)清算所得及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是否准确。

第十九条 对于清算期间处置资产涉及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长期股权投资的,清算调查报告应于2个工作日内转所得税管理部门复核,所得税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由部门负责人在清算调查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已处置资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处置资产的计税价格。企业清算期间资产损失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情况调查核实后,发现有问题的,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进行更正;涉嫌偷逃税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经核实无误的,企业依法缴清清算所得税和以前年度欠税,并办结相关涉税事宜,最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和企业其他债务后的余额,为可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二十四条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第二十五条 对清算企业的法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函告法人股东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本省内),共同加强对投资转让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后分配给境外股东(非居民企业)的剩余资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企业清算所得税业务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