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中心›财税法规 ›文章详情

丽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涉税事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2年第4号)精神,结合我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实际,市局对若干涉税事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予以进一步明确,现将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逾期申报

违法行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裁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申报

(1)逾期3个工作日以内的,个体工商户处30元罚款,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处50元罚款,其他单位纳税人处200元罚款。

(2)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的,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纳税人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非正常户解除

(1)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期限在3个月以内需解除的,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纳税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期限超过3个月需解除的,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罚款,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处800元以上罚款,其他单位纳税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

(3)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其他原则

(1)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生产、服务企业比照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的处罚标准处罚。

(2)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逾期申报的,或者有省局规程及其基准规定其他减轻或免于处罚情形的,由纳税人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报请县(市、区)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

(二)丢失损毁发票

违法行为: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裁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处罚标准

(1)丢失、损毁空白手工发票的,丢失、损毁1份发票处罚100元,以此为基数,之后每增加1份处罚总金额增加10元。

(2)丢失、损毁空白机打发票的,丢失、损毁1份发票处罚300元,以此为基数,千元版发票每增加1份处罚总金额增加50元,万元版及以上(不包括无限额版)每增加1份处罚总金额增加100元,无限额版发票每增加1份处罚总金额增加150元。

(3)丢失、损毁定额发票按以下标准处罚。

①丢失、损毁票面为5元以下定额发票的,处每本罚款20元;

②丢失、损毁票面为10元定额发票的,处每本罚款50元;

③丢失、损毁票面为20元定额发票的,处每本罚款100元;

④丢失、损毁票面为50元定额发票的,处每本500元罚款;

⑤丢失、损毁票面为100元定额发票的,处每本1000元罚款;

⑥对按本装订的定额发票,发生部分丢失的,视作一本进行处罚。

2.其他原则

(1)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报备的开票点(注册地、经营地)以外的地方丢失、损毁发票的,按照上述标准的1.2倍处罚。

(2)上述处罚标准累计罚款最高金额每次均不能超过30000元。

(3)发票损毁可以部分辩认信息的,按照上述处罚标准减轻处罚。

(4)丢失、损毁的发票,取得已经开具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经受票方盖章认可)的;机打发票已通过网络开具或者开票信息已经上传到税务机关的;已经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了验旧或者缴销手续的;按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中已经开具的;损毁的发票联次完整且能够判定发票纸张真伪及发票代码、号码的,按照上述标准的10%以内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5)纳税人发票作废但未按规定保存整份发票,不认可其作废,按作废前的票面金额计算应纳税额,不再按丢失发票进行处罚;无票面金额的,按照丢失发票处理。

(6)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发票丢失、损毁的,或者有省局规程及其基准规定其他减轻或免于处罚情形的,由纳税人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报请县(市、区)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

二、本公告裁量权基准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框架内制定,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均适用本裁量权基准,但不得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三、本公告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依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本公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丽水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7月5日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