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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结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28号)的规定严格对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免抵退税管理。

(一)凡有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业务的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逐笔注明, 并在“声明栏”中注明“自产产品出口销售额”和“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销售额”以及“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销售额占自产产品出口销售额的百分比”三个指标。

(二)各局应对企业申报的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业务进行严格审核,并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情况表》(见附表)随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审批表》上报市局。

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2003年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32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明确以下几个问题,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一、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方可执行本《通知》。

二、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按照(京国税[1996]60号)规定执行。

三、《通知》第五条以报关出口时间为准。

2002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部分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号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20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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