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以下简称“113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关于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对于完善增值税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商业环节增值税的流失,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各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学习,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113号通知”,应在计划组织、政策宣传、业务培训、政策执行、审核认定、总结统计等环节统筹安排,保证此项工作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规定的时间内圆满完成。
二、本次划转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的范围,是指在各局1997年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后,仍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且1997年内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未达到180万元的商业企业,及1997年内新开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并截至1998年6月底认定时间已满一年(自对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计算,下同)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
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虽属于本次划转范围,但其1998年上半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实际已达到180万元以上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不作为本次的划转对象。
四、对1997年内新开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并截至1998年6月30日认定时间不满一年的商业企业,暂不作为本次划转对象。
五、对在1998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有关一般纳税人清理、年审规定,已被主管税务机关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不再按“113号通知”第一、二条规定进行销售额的确定。
六、对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的小规模商业企业进行以前年度平均应税销售额的确定时,其经营的起始时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七、对截至1998年6月底认定时间已满一年的、在1997年内新开业的商业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应以其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时间满一年时为确认时限。
八、按照“11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对工商兼营企业是否属于商业性质进行确定时,应以企业1997年销售额的实际发生数为依据;对1997年内新开业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的,应以其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时间满一年时的累计销售额为依据。
对营业执照中注明所属行业为工业生产或加工、修理修配,但实际经营业务中存在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在对其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及本次划转时,应按“11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其行业所属。
九、根据“113号通知”规定,对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自1998年7月份(税款所属)起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4%征收增值税。
十、经市局研究,本市此次划转工作应在1998年8月20前完成。各局应妥善安排此次划转工作:
(一)结合1998年7月1日~1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将划转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对象、时间安排及政策规定公告纳税人,并做好划转培训辅导的准备工作。
(二)印发《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样式附后,由市局统一印制),完成对所辖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培训辅导工作。
(三)完成对划转对象的确认审批工作。
(四)完成对划转对象的缴票结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换领工作。
(五)完成本次划转工作的总结及报表填报工作。
十一、本次划转工作的培训辅导,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本次划转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在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原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的挂帐税额、1998年6月末期初进项税额余额、留抵税额的处理及结存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手续等等;
(三)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四)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政策规定;
(五)《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的正确填制及报送。
十二、属于划转范围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一式二份)。为确保本次划转工作的时效,上述纳税人在报送《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经营年度各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复印件,下同)一份。
属于划转范围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在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分年度按月顺序装订。
十三、本次划转工作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审批。审批后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一份退纳税人,一份随同划转审核资料各局留存。
十四、对不能按上述要求报送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审核资料的纳税人,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不能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时间要求报送的,视为自动放弃一般纳税人资格,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对不能如实填报《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经查实,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律自1998年7月1日起,按4%征收率办理增值税税款结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自1998年7月1日起,对属于划转范围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应停止供应专用发票。对其原结存的专用发票,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对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未确认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前,仍可按规定税率开具专用发票。对属于划转范围的纳税人在划转确认期(指在1998年8月20日之前税务部门审核其能否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期间)内,确需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各局严格按市局京国税[1995]123号通知办理并严格管理。
十六、1998年7月底前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于1998年8月10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报送1998年7月份(税款所属,下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十七、对属于本次划转范围,在1998年7月底前尚未确认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其1998年7月份暂按原规定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对其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于次月10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当月(税款所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同时办理税款结算。
十八、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被确认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应按“113号通知”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要求,对其1998年6月末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及留抵税额进行调整,并相应调减其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的帐挂税额,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缴销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十九、小规模纳税人需代开专用发票时,由主管税务所或征收所予以代开。专用发票的代开方法按市局京税一[1994]84号通知规定执行。
二十、自1998年7月1日起,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80万元的商业企业,以及预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80万元的新办商业企业,不论其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十一、对1997年内新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截至1998年6月30日认定时间不满一年的商业企业,如果在1998年底前其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应按市局京国税[1997]052号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转正手续。
二十二、对本次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1998年内其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对其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按市局京国税[1997]052号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办理。
二十三、各局应于1999年1月底前,对1998年内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当年应税销售额予以检查,凡未达到180万元的,一律自1999年1月份(税款所属)起将其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十四、各局应于1998年7月10日前,将市局京国税[1998]044号通知所附“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构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情况汇总表”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情况明细表”统计汇总并上报市局。年审工作总结仍按规定时间上报。
二十五、各局应于1998年9月10日前,将本次划转工作总结及《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划转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上报市局。市局将于1998年9月份对本次划转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十六、自1998年7月1日起,对属于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13号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结合季度、半年重新核发《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核定书》,在1998年底前相应换算调整营业额。对个体工商户未完成相应调整营业额以前,暂按现行办法征收税款入库。
二十七、本次划转工作实际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局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市局。
1998年6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国务院的决定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认真贯彻落实这一决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要将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项划转工作必须在1998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迅速地将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规定传达到基层征收机关,并做好工作部署,以有利于按期完成划转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坚决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划转工作,凡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有任何变通,违者要进行严肃处理。为了有利于将国务院决定贯彻落实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划转工作的检查验收在1998年9月底前完成,10月中旬要将划转工作完成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于四季度对各地的划转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现就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的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二、确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应以1997年度的应税销售额为准。如果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也可按前三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三、对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开业商业企业,待暂定期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应在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四、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五、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凡发生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购买方将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应按退货或折让金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随同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退还给购买方。六、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如有偷骗税行为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的行为,在划转后被检查发现的,仍应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七、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八、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征收率开具,不得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开具。九、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调为4%以后,原按定期定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营业额。1998年6月12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京国税[1998]191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对符合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条件并被划转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人,各局应及时恢复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公告上述纳税人,重新补办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上述纳税人在恢复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当月,可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将其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前的期初进项税额及留抵税额重新挂帐。但其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再予以清算调整。二、对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如果因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而分支机构因此亦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财税字[1998]113号通知第二条和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三、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自认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次月起,按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分支机构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其专用发票的收缴及有关问题,按市局京国税[1998]121号通知有关规定原则办理。四、各局应于1998年10月底前完成对所辖分支机构清理划转工作,并于1998年11月15日前,将此次划转及按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恢复一般纳税人资格工作的贯彻执行情况,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上报市局。五、根据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的,应按照实际退回或折让的金额,依规定的增值税征收率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同时按规定的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税额,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及“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购买方应在取得小规模商业开具的红字普通发票的当期,按红字普通发票所注明的金额和退回或索取折让货物的适用增值税税率换算不含税采购成本及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在填报《增值税抵扣明细表》时,可不填写“货物入库时间”、“付款日期”、“付款金额”、“付款凭证号码”栏,但应在“记帐凭证号码”栏内注明冲减采购成本的记帐凭证号。 对发生全部退货的,应将开具红字普通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冲减发生销货退回当期销售额的记帐凭证。红字普通发票的发票联,连同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一并相应粘贴在已开具红字普通发票的存根联上。六、对因开具红字普通发票而需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其“单价”、“货款”及“折让金额”栏均以购买方的不含税价格填开。对小规模商业企业发生有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四条所述情况,而需由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按适用税率换开专用发票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对专用发票填写错误成为废票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应持作废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发票联和抵扣联,到主管税务机关凭以换开重新开具的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重新开具的专用发票记帐联、发票联和抵扣联交小规模商业企业,并收回作废专用发票的相应联次,粘贴在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上。(二)对本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已经发生,但尚未开具发票的,在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需由主管税务机关换开专用发票的,仍按市局京税一[1994]84号通知有关规定办理。对发生有本款换开专用发票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为小规模商业企业换开专用发票的同时,一律将换开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销项税额全额征收入库。(三)对因换开专用发票而按专用发票上所注明销项税额纳税入库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应在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换开专用发票的当月,按换开专用发票(记帐联)上所注明的销售额、税额(税额作为当期应纳税额)相应登记入帐,并于次月纳税申报期与其他应税业务一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上述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时,对其因换开专用发票而按规定税率缴纳的税款,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内,单独填报注明“税务机关换开专用发票”,“征收率”项按17%(或13%)填报,并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内最后一行填写合计数,相应对“销售额”和“本期应纳税额”进行汇总。其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与按规定税率纳税入库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附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之后,以便主管税务机关核查。七、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自1998年10月1日起分别核算工业生产和商业经营的销售额,对不分别核算的,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1998年6月30日前的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在根据财税字[1998]11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其行业所属时,应以其1997年度或1998年上半年应税销售额的实际发生数为依据。八、对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一经确定,一年(指公历年度)内不得变更。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年内经营结构发生变化,应相应调整增值税征收率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征收率变更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结构发生变化的次年1月1日起,改按调整后的增值税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九、对预计年应税销售额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的新办工、商兼营企业,暂按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其实际经营时间满一年(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核发营业执照的当月起计算)时,根据企业工、商业务的实际销售额、核算状况确定其行业所属及所适用的征收率。十、各局应对按照市局京国税[1998]121号通知规定要求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在1998年下半年有关情况,根据《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监控指标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所列指标进行对比分析。各局应于1998年10月15日前,报送1998年7月至9月(税款所属)分月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监控指标统计表》及相关分析资料。1998年10月至12月各月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监控指标统计表》及相关资料,分别于次月15日前报送。十一、本通知所作规定适用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