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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及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转发给你们,并做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局应做好对出口企业的退税政策调整宣传,合理安排出口合同备案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并于2006年10月25日前将出口合同备案工作情况及《出口商品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见附件)一同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附件 《出口商品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

           2006年9月29日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进出口税则第25章除盐、水泥以外的所有非金属类矿产品;煤炭,天然气,石蜡,沥青,硅,砷,石料材,有色金属及废料等。

  2、金属陶瓷,25种农药及中间体,部分成品革,铅酸蓄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3、细山羊毛、木炭、枕木、软木制品、部分木材初级制品等。

  (二)降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钢材(142个税号)出口退税率由11%降至8%。

  2、陶瓷、部分成品革和水泥、玻璃出口退税率分别由13%降至8%和11%。

  3、部分有色金属材料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5%、8%和11%。

  4、纺织品、家俱、塑料、打火机、个别木材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11%。

  5、非机械驱动车(手推车)及零部件由17%降至13%。

  (三)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重大技术装备、部分IT产品和生物医药产品以及部分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出口的高科技产品等,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17%。

  2、部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出口退税率由5%或11%提高到13%。

  (四)执行时间。

  1、以上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6年9月15日起执行(以报关出口日期为准)。

  2、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出口合同,凡在2006年12月14日之前(含14日)报关出口的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但是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6年12月15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签订日期、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明确,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的书面出口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一律不得修改。具体出口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倒签日期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价格不可更改的煤炭出口长贸合同,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已经签定的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后的出口合同,准予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

  以上所述的报关出口时间均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禁止类目录的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本规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对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准予按原进口保税政策在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如到期未完成复出口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精神另行对外发布公告。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特此通知。

附件1.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

2.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

3.提高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

2006年9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产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规定从2006年9月15日起对部分出口货物调整出口退税率。同时明确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出口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企业可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现将出口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签订;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原件和合同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有出口企业负责人签字),及《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一并报送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备案。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出口企业相关出口合同备案申请,并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认真审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予以备案,同时将出口合同原件退回出口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备案,退回出口企业。

  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四、出口企业将上述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出口后,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单独注明。

  五、税务机关在审批上述备案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退税时,除按现行规定正常审核出口企业必须提供的凭证外,还应对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重点进行审核。对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前出口的货物,且实际出口货物与备案出口合同中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内容相符的,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多退税款予以追回。


  上述备案金额是指,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六、出口企业将出口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如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实际出口货物金额、数量超出备案合同的备案金额、数量,超出部分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七、除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外,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业务均适用于本通知规定的出口合同备案办法。

  八、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业除向税务机关备案出口合同外,还必须备案与代理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九、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合同,倒签合同日期等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口煤炭按照财税[2006]13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出口合同备案手续。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备案出口合同的整理、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本次合同备案工作以及《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见附件2,不含出口煤炭)一同书面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  附件:1.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

      2.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

              2006年9月14日

附 件:

[1]出口商品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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