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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规定,现将我局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程序和规定进行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和范围。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下属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下属企业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提取。

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一)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应以本年度总机构预计管理费合理支出数,减除总机构本年度预计的各项经营性收入、非经营性收入,以及总机构上年度管理费税后结余,确定本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

1、凡管理费提取标准低于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数额的,应以确定的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为本年度管理费批复数额。

2、凡管理费提取标准高于上年度税务机关批复数额的,原则上应以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数额为准。特殊情况下,管理费确需增长的,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年总机构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增长因素予以考虑。并以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的管理费数额为基数,增幅不得超过全部下属企业的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3、本年度管理费提取标准是指:

本年度管理费提取标准=本年度预计管理费合理支出数—本年度预计的各项经营性收入、非经营性收入—总机构上年度管理费税后结余

(二)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数额。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盈利企 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按其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提取。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自身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并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的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2、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3、技术开发费。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六)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对应由下属企业负担的房租、水、电、气等不可分割的费用,应按企业间的正常财务关系进行核算,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

三、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

内容应包括:

1、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说明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2、上一年度税务机关批复的总机构管理费数额、总机构当年预计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情况、上一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后结余数额;

3、当年计划提取管理费金额及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如计划提取管理费数额超过上一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数额的,总机构还应说明下属企业当年预计合计收入、预计合计利润比上年增减比例。

(二) 总机构和下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总机构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

(四)按规定报送以下表格: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申请表》

  2、《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支出情况表》

(五)凡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总机构管理费,其申请报送的资料,由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本着“便捷”的原则,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明确。

 四、审批时间及审批权限

(一)总机构和下属企业不同在本市辖区内的,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总机构直接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在本市的,但下属企业与总机构不同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在2000万元(不含)以下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总机构和所属企业均在本市辖区内,且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金额不足500万元(不含)的,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应在提取当年的7月至11月份内向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对应由市局审批的,应在收到总机构申请的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同时应附报以下材料:

  1、总机构提出管理费申请。

  2、《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申请表》。

  3、《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支出情况表》。

  4、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总机构(本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结合日常征收管理,将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使用情况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年度申报时,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税前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上缴总机构管理费的企业的管理和检查。上缴总机构管理费的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对不能提供的,其上缴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下属企业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以外,凡上交的管理费金额超过其经营收入2%以上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总机构未按规定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积极的指导,并要求其在本通知规定的申请期限内补齐资料。对不能按规定提供资料的,以及超过申请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六、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学习总局和市局文件规定,严格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管理和税收管理的要求,做到对管理费审批工作严把政策关;加强对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2005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20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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