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事项的审批工作,规范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依照税务行政审批制度要求,经市局研究,现将部分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调整如下,请依照执行。
? 一、财产损失审批
(一)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及程序调整如下:
1、纳税人当年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应报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2、纳税人当年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的以及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直接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262号)第四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报送资料。
1、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主管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损失形成的过程、原因,损失的类型、金额、时间,申请税前扣除的依据,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2、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3号)规定应报送的相关资料
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审批
(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批权限及程序调整如下:
1、金融企业当年度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2、金融企业当年度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的,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由金融企业直接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18号)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报送资料。
1、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交税前扣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主管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追缴程序、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和理由等。
2、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3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4号)规定应报送的相关资料
三、住房补贴
(一)一次性住房补贴审批
1、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均匀扣除。
2、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十五日。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集中一次向税务机关申请。
3、企业申请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税前扣除应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税前扣除的申请;
(2)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企业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批复;
(3)企业职工住房补贴制度的实施办法;
(4)企业住房补贴划款凭证及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印制的《住房补贴补缴书》;
(5)企业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明细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55号)第九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企业按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的办法发放给停止实物分房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一次性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需审批。
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老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的规定,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四、汇缴企业按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审批
(一)在北京市的汇缴企业,应采取按当期实际实现数或上年实际实现数预交企业所得税,凡实行其它预交方法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报市局备案。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2]344号)第五条第二款“在我市的汇缴企业,应采取按当期实际实现数或上年实际实现数预交企业所得税,凡实行其它预交方法的,应报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同时废止。
五、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加强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核审批事项的管理,在审核审批财产损失、金融呆帐损失、总机构管理费、一次性住房补贴等涉税事项时,要按户做出审核审批书面说明,以备核查。审核审批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的情况及数额、审核调整的情况、审核审批的文件依据、结果等。
六、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于每年五月底以前,将企业财产损失、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总机构管理费、一次性住房补贴所得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的总结及《财产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二)、《总机构管理费审批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三)、《一次性住房补贴审批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四)报市局(所得税管理处)。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财产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
2、《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
3、《总机构管理费审批情况统计表》
4、《一次性住房补贴审批情况统计表》
2006年12月29日
附件1-4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108.《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262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5]26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办法》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当年没有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的,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时需按《办法》规定报送各项证据、提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格式附后)。 四、纳税人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5 0 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纳税人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5 0 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纳税人发生符合条件的财产损失,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十五日。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集中一次向税务机关申请。 六、按规定应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应向主管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认真审核后于3月15日前报市国家税务局。 七、纳税人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住房的损失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的规定及本《通知》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税务机关审批。 八、《办法》第二十一条“单笔数额较小”是指单笔数额1万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存货损失;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 八、各局应采取各种方式抓紧对纳税人开展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明确纳税人的权力、义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按《办法》规定和相关要求做好审批工作,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20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