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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人民币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外资银行经批准开展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转贷人民币业务按一般贷款业务处理,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融资租赁营业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准予从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五、关于自有资本金存入境外银行再拆借能否按转贷外汇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有些外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除按规定将自有资本金的30%存在人民银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关联银行,待其发放贷款时再向该关联银行拆借。上述贷款中相当于自有资本金存款余额的部分,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所说的“转贷外汇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说“将自有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性质,因此。对外资银行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的业务,其等额于所存放的自有资本金部分的贷款,应按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作出税务处理,可不予调整。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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