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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停止执行)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财税[2000]2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及本市实际情况,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市政府有关软件、集成电路产品、软件企业及集成电路企业管理办法下发之前,暂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流转税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并生产或专门生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即征即退政策):

1.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2.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市政府对软件产品具体管理办法下发之前,本市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审核确认工作暂由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办理);

3.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计划,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4.购买软件产品的版权、使用许可权(指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或购销双方签定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5.经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会同市国税局研究确认的经过本地化改造的进口软件产品;

6.经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会同市国税局研究确认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下同)。

(二)申请享受即征即退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其申请、审批程序:

1.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4项条件的软件产品,在申请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如实填写《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式二份。样式附后,各区、县国税局自印),连同本条第(一)款第1-4项所列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份留存备查,一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一并退还一般纳税人。

2.对经过本地化改造后再销售的进口软件产品,一般纳税人应向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书面报送对原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后的情况说明。经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会同市国税局研究确认后,由市国税局书面通知各区、县国税局对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应向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书面报送所生产集成电路产品所用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的情况说明。经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会同市国税局研究、审核、确认并下发名单,由市国税局通知各区、县国税局对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三)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一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维护等费用,应按现行增值税有关价外费用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注:根据2004 年8 月2 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等费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的通知 ( 京国税函[2004]547号 ),本文以上阴影部分停止执行。)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应一律开具销售发票。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的规定税率开具。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或其他货物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对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单独开具销售发票。

(五)对既销售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又销售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对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内销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单独核算销售额,并单独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和“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帐,以核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未交税额等。对难以准确核算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进项税额部分,按照财税[2000]25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计算分摊,并于月末,从全部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转入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帐户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全部货物及应税劳务帐户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上述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应单独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

(六)享受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其全部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应纳税款应及时足额入库,并按月随同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七)各区、县国税局应按月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办理清算退税手续。对一般纳税人报送的《软件产品、集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审查核实后,各区、县国税局主管征收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计划会计部门各留存一份,退还纳税人一份,并在其税款入库的次月底前,对应退税款办理退库手续。

(八)对已按市国税局京国税[1999]183号通知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已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并在2000年7月1日以后仍按实际税负超过6%部分享受即征即退的软件产品,应由一般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入库税款(指按超过6%税负部分退税后的入库税款余额)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及时办理清算、退税手续。

对一般纳税人2000年6月30日以前销售的、并已取得市国税局京国税[1999]183号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可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即征即退审核确认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对上述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办理清算、退税手续。

本款所述软件产品的清算、退税手续,由各区、县国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九)各区、县国税局应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建立相应的审核、报批制度。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其相关销售发票的开具、增值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应加强管理和检查。对违反本条第(四)、(五)、(六)款规定之一的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十)各区、县国税局应自2001年起按季度填报《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并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上报市国税局;《2000年度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区、县国税局自印)于2001年2月底前上报市国税局。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一)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所得税管理规定,市国税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具体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对经过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认证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仍按京国税[2000]058号通知的规定,实行工资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扣除。

三、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略)

2.《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略)

3.《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统计表》(略)

4.《2000年度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统计表》(略)

2000年11月13日


(注:根据2004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本文以上阴影部分予以修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关于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2日

相关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部分取消)(部分修改)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修订)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等费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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