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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问题》)转发给你们,为保障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对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3年内可按每年年检后确定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为:(一)当年新办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按照核定的减征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进行年检时,重新核定其减征比例,并据此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年检确定的减征比例应作为下一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比例。(二)对按减征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在年度终了后进行年检时,如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30%,可以从达到比例的年度起享受免税优惠。(后附说明)。(三)减征比例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不得随意改变。

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税收政策问题》中规定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计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起止日期如下:(一)组建日期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二)组建日期在2003年1月1日以后的,并在当年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三)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的经济实体,按规定向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部门的认定批准材料,经各区县国家税务局逐项严格审核后,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

四、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及时办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期统计审批户数,建立管理台账,并从2003年2月份起,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通过“电子邮件”按月向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报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月统计表”(附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通过“电子邮件”向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报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年统计表”(附后)。

六、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税收政策问题》规定,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材料,经审核后,可从领取税务登记证书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同时使用通用的减免税文书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七、我市增值税的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含);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3000元(含);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含)。

八、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贯彻落实,并认真审核保证税收政策的顺利执行。


2003年1月24日




关于减征比例计算说明:

某新办餐厅在2003年2月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共有职工20人,其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4人,并签订了3年合同,该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在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并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审核后确定其减征比例为:减征比例=(4/20*100%)*2=40%,则该企业2003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其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的40%进行缴税。该企业进行2003年年检,发现其在2003年度又新增2名下岗职工,则该企业减征比例=(6/22*100%)*2=54%,该企业应按照新核定的减征比例进行2003年度的汇算清缴。同时该减征比例作为2004年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比例。

如该企业进行2003年度年检时,发现新增加了10名下岗职工,则该企业安置下岗人员达到14人,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已经超过30%,税务机关应重新办理该企业免税手续,同时进行2003年度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一些征管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税收减免的问题

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执行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减免税的期限问题

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五条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是指,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免税的起始时间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项目适用政策问题

对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不予免税项目的,企业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经济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3年10月18日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障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障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请遵照执行。

2003年8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

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 2003年 1月 1日 至 2005年 12月 31日 。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 2002年 12月 31日 期间组建,并于 2003年 1月 1日前 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 2003年 1月 1日起 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 2002年 12月 31日 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 2003年 1月 1日 )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 2003年 1月 1日 )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 2005年 12月 31日 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2002年 12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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